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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

聲請人
順德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一審送達郵費於超過新台幣柒佰貳拾玖元以外部分,業已退郵,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F0~T40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捌拾貳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柒佰貳拾玖元 │原繳柒佰肆拾捌元,嗣已退郵壹拾玖元,│││ │共計柒佰貳拾玖元。 │├────────┼────────────┼──────────────────┤│本件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 │共三份,每份叁拾肆元  │├────────┼────────────┼──────────────────┤│合計│陸仟陸佰壹拾叁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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