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
- 聲請人
- 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欣格餐盒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二五六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貨款請求權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遷址無法送達,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執行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台南郵局第三支局一一一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已無法送達而退回,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六號提存事件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一號假扣押事件核閱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發執行命令,嗣再據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另對第三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通知,聲請人依前揭條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必先證明該催告函已有合法送達而相對人不行使權利,始合規定,惟查聲請人自陳其所附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址而無法送達,是該存證信函尚未生催告之效力,不符第二款之規定,且亦其他證據足認有符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