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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蘇果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提存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出面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謂其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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