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福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取得之「麻將牌製法」之專利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誤繕為福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存放在台南市○○○路○段一○七巷卅五號之「麻將牌」不得為出售、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後,迄未起訴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00六號假處分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四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民事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