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
- 聲請人
- 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春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市○○○路八三號十一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的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五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茲因雙方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份起,陸續積欠相對人貨款共計二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迄今仍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五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亦以同一事由,另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九二九八號裁定在案,並經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五日收受送達乙情,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查核明確,揆諸首開說明,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繫屬於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林逸梅~B 法官 黃欣怡
~B法 院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