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錦益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錦益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辛○○、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五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惟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該利率計息,遲延履行時,除原告有權改按當時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元,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益電子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辛○○、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壹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五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惟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該利率計息,遲延履行時,除原告有權改按當時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元,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元,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