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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
合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砂石,迄至翌年二月止,合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為清償貨款而交付訴外人丁○○簽發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復置之不理。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迄至翌年二月止,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所交付之訴外人丁○○簽發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砂石,迄至翌年二月止,合計貨款達六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為清償貨款而交付訴外人丁○○簽發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共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而提出訴外人丁○○簽發之二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受,按諸商業上交易習慣,無非為方便公司作業,免於實際支付現金之風險及不便,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收受訴外人丁○○簽發支票時,並無免除系爭貨款之舊債務意思者,核與商業常情並無違悖,堪以採信。是被告所交付訴外人簽發之支票既未兌現,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貨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從而原告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 文 賢

~B法院書記官 洪 淵 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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