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 原告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臺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臺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分
- 被告
- 乙○○ 住嘉
- 送達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債權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五按月給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違約未履行,而被告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及百分之八點四○,核其尚欠三百五十萬元,雖經催討,均未清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嗣分別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三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不再繳息,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放款撥款傳票、收入傳票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五,有原告牌告利率表一份存卷足憑,依兩造約定加碼後本應為百分之八點五○,惟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元部份,原告自行減縮而以百分之百分之八點四○請求,自可准許。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及乙○○為被告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尚欠本金 │ 利息起算日、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利率 │ ├───────┼─────────────┼──────────────┤ │一百三十八萬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月十│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二百一十二萬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月│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十 │ │ │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