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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 原告
- 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慈鳳律師
- 被告
-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⑴碓認被告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解任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原告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本公司九十一年度決算表冊」、「解任董事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解任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撤銷。
⑵確認原告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原告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嘉益公司係資本總額0000000000元之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原告二人均為其股東,且分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查人,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假位台南縣新市鄉之新喜商務旅館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因被告公司上屆董事會決議疑涉有淘空公司資產之背信情事,原告嘉績公司及美優公司遂分別去函反對及表明查帳以釐清事實,惟此引起上屆董事之惡言,致於被告嘉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由其他股東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解任董事嘉績公司」、「解任監察人優美公司」,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於會中決議「承認本公司九十一年度決算表冊」、「解任董事嘉績公司」、「解任監察人優美公司」,原告已另案聲請就股東常會相關文件、書類為保全證據。
㈢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因未有已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是其股東會決議係不存在。
⑴被告公司雖先後三次宣佈已有代表發行股份各000000000股、000000000股及000000000股之股東出席,並因承認決算表冊案有000000000表決數同意承認,解任原告嘉績公司董事之議案部分有000000000權數,解任原告美優公司監察人之議案有000000000表決權贊成而宣佈決議成立。
⑵惟被告公司所聲稱之出席股份股東部分為不實:不僅將未出席股東之股份計數(例股東陳重憲、薛淑文、盧宛瑩、薛百雅、范明達)更未委託出席之股東計數於委託出席股東數內,該些未出席、未委託出席而為被告公司虛偽計數之股份計達三千萬股以上,將上開未出席、未委託出席而被虛偽計數於出席股份之部份扣減,則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數顯未達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⑶按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既未有已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則顯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決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倘認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上開決議僅係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此亦係得訴請撤銷。
⑴被告公司除如前述未有已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且查委託出席該次股東會之委託人並未在委託書上親自填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此部分計有徵求人陳清峰、陳東興、林宗志、陳增鑑、林榮煌、鄭士彬、曾梓桂、蘇胡玉琴及另受託代理人等共計達00000000股,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此部分之表決權不應計數。
⑵前開代理之委託書表決權既不應計數,是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所為上開決議即有如後所述之違背法令之瑕疵。①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②解任董事、監察人案未有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⑶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既違反公司法相關法令及被告嘉益公司章程,是原告得訴請撤銷及確認,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年報一份、公開發生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一份、委託書筆跡相同明細表二0六頁等為憑。並請求勘驗保全之證據,鑑定一0六頁委託人之筆跡。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股東常會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㈠原告於起訴狀稱:
⑴被告嘉益公司於股東常會雖先後三次宣佈已有代表發行股份各000000000股、000000000股及000000000股之股東出席,並因認決算表冊案有000000000表決數同意承認、解任董事嘉績公司案有000000000表決權贊成、解任監察人美優公司案有000000000表決權贊成而宣佈決議成立。
⑵惟被告嘉益公司所聲稱之出席股份股東部份實係不實,不僅將未出席股東之股份計數(例股東陳重憲、薛淑文、盧宛瑩、薛百雅、范明達),更有未委託出席之股東計數於委託出席股東數內。該些未出席、未委託出席而為被告嘉益公司虛偽計數之股份計達00000000股以上(詳細名單於比對保全證據之文書證據後庭呈)。將上開未出席、未委託出席而被虛偽計數於出席股份之部份扣減,則被告嘉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股東常會顯未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㈡惟查:
⑴查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相關股東會服務事項(包括出席股東股數、表決票數)等均委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辦理,依元大公司於股東會當天所統計之出席股數報告,共計三次,並將每次出席戶名予以列出,此有三次報告及依報告次數所載出席明細表可按,依該三次報告所載出席股東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薛淑文、盧宛瑩、薛百雅、范明達等四人,故股東會當天計算之出席股東數及表決權數並不包括前開四人甚為明顯。
⑵至於股東會當天元大公司因陳重憲已向嘉益公司辦理公開徵求委託出席之手續,並已向元大公司陳報其徵得股東股數為00000000股,並親自到股東會會場,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七點之規定,陳重憲應出席股東會,元大公司於當日計數出席股數時亦因此而誤認陳重憲已完成簽到之出席程序,而將陳重憲所徵求之股數00000000股計入出席股數,唯嗣後發現股東會當天陳重憲並未完成簽到之出席程序,故已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七點之規定於議事錄予以更正出席股數為000000000(即000000000減去陳重憲部分之00000000),並說明扣除後之出席股數仍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二點一二,逾半數股東之出席,此有錄事錄可按。
③從而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將未出席股東予以虛偽列入出席,如予以扣除出席股份總數,即未過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故原告訴請確認如先位之聲明,即屬無理由。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並未違法。
㈠原告於起訴狀另稱:
⑴被告嘉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股東常會既未有已代表發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已如前述。
⑵且查委託出席該次股東會之委託人並未在委託書上親自填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文書證據詳如保全之證據),此計有公開徵求之委託人計00000000股、私下委託人計00000000股。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此部份之表決權不應計數。
⑶上開代理之委託書表決權既不應計數,是被告嘉益公司股東常會所為上開決議即有:①股東常會未有已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②未有出席股份總數逾三分之二股東之決議解任董事、監察人。違法之情事。
㈡惟查:
⑴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股東常會有已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已如前述,茲不另贄。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出席該次股東會之委託人計公開徵求之委託人00000000股及私下委託人00000000股,並未在委託書上親自填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因而認就此之表決權不應計數,然查,原告未予以說明究竟那位委託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多少股,及該人之委託書未在委託書親自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具體事實,而僅謂文書證據如保全之證據,則自難以依原告之主張,即足認上開股東常會解任董事、監察人案,未有已出席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尤其,被告公司前開股東常會有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點一二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份總數絕對多數表決通過決議解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並無被告所稱表決權數未逾出席股數三分之二部分,是該決議並未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後位之聲明,亦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報告及出席明細表一份、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規則影本一份、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影本一份、議事錄影本一份等為憑,並依原告之要求提出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持股一萬股以上之股東名冊一份。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益公司係資本總額0000000000元之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原告二人均為其股東,且分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查人,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假位台南縣新市鄉之新喜商務旅館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解任董事嘉績公司」、「解任監察人優美公司」提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年報及被告所提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揭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雖先後三次宣佈已有代表發行股份各為000000000股、000000000股、000000000股之股東出席,其中承認決算表冊案有000000000表決數同意承認,解任董事嘉績公司案有000000000表決權贊成,解任監察人美優公司案有000000000表決權贊成而宣佈決議成立,惟①該出席股份股東部分為不實:將包含陳重憲、薛淑文、盧宛瑩、薛百雅、范明達等五人未出席股東之股份計數於出席股東數中,且有未委託出席之股東計數於委託出席股東數內,二者合計達三千萬股以上,此部分扣除後,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數顯未達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決議,依此而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②被告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中,其出席之股東有徵求人陳清峰、陳東興、林宗志、陳增鑑、林榮煌、鄭士彬、曾梓桂、蘇胡玉琴及另受託代理人等共計達00000000股,其出席股東常會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扣除該00000000股後,則贊成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權數,均未達出席股權數之三分之二,則被告公司所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案應不通過,依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原告前項主張,被告抗辯稱:①出席股東計算並無計算不實,原告所列五人中,其中薛淑文、盧宛瑩、薛百雅、范明達等四人並未計人出席股東數中,而陳重憲部分,因陳重憲已向嘉益公司辦理公開徵求委託出席之手續,並已向元大公司陳報其徵得股東股數為00000000股,並親自到股東會會場,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七點之規定,陳重憲應出席股東會,元大公司於當日計數出席股數時亦因此而誤認陳重憲已完成簽到之出席程序,而將陳重憲所徵求之股數00000000股計入出席股數,唯嗣後發現股東會當天陳重憲並未完成簽到之出席程序,故已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七點之規定於議事錄予以更正出席股數為000000000,仍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二點一二,逾半數股東之出席;②關於原告指稱委託書不合程式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有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點一二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份總數絕對多數表決通過決議解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並無被告所稱表決權數未逾出席股數三分之二之情事等語。
(四)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則本件兩造之爭執內容,即在於究明:①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是否有過半數以上股東出席;②被告公司通過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是否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並進而在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承認本公司九十一年度決算表冊」、「解任董事嘉績公司」、「解任監察人優美公司」等三個議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前揭股東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股東常會決議,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其關於股東常會部分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而其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部分:
㈠按被告該次股東常會之股務係委由元大公司辦理,元大公司當天所統計之出席股數報告共計三次,分別為000000000股、000000000股、000000000股,有被告所提「被證一」出席股數報告及出席明細表足憑,依該出席細表所列出席股東戶名,除編號六0陳重憲外,並無原告所指「薛淑文、盧宛瑩、薛百雅、范明達」等四人列名出席股東內,原告所指出席股東數計算不實部分,除陳重憲外,餘均與該出席明細表所載不符。
㈡依該出席股東明細表所載,編號六0之陳重憲所代表之股份數為00000000股,包含陳重憲所代表之股份數,計至編號第一0六之股東潘哲輝,總計出席之股東數為000000000股,然依被告所提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人代表股份總數共計為00000000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0股之五二.一二%,其中之誤差由該議事錄所載:「股東會現場因未予扣除其中屬徵求委託書未完成報到之股數00000000股,致宣佈開會之出席股數計為000000000股,惟經股務代理機構複核結果應予扣除該股數,由於扣除後之出席股數仍達公司發行總數五二.一二%,及上開未完成報到但予加計之股數並未發給表決票,故對本次股東會之開會、決議暨其他事項及臨時動議均無影響。」等情,顯然被告公司該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人數,業已扣除陳重憲所代表之00000000股部分,是原告主張陳重憲未出席,然仍計入出席股東總數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㈢除原告所列舉之陳重憲、薛淑文、盧宛瑩、薛百雅、范明達等五人外,依前揭出席股東明細表所列,其餘出席之一0五人股東所持有或代表之股數,經原告逐一查證後,除原告所提有疑似徵求人陳清峰、陳東興、林宗志、陳增鑑、林榮煌、鄭士彬、曾梓桂、蘇胡玉琴及另受託代理人等共計達00000000股,其出席股東常會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外,並未發現有何不足所列之股數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其出席之股東總數合計為000000000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五二.一二%,已達過半數,原告主張該股東常會未有已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決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九條第三項所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要件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中,其出席之股東有徵求人陳清峰、陳東興、林宗志、陳增鑑、林榮煌、鄭士彬、曾梓桂、蘇胡玉琴及另受託代理人等共計達00000000股,其出席股東常會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扣除該00000000股後,則贊成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權數,均未達出席股權數之三分之二,則被告公司所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案應不通過云云,並請求將前揭所列九部分之委託書送請鑑定其筆跡等語。
㈡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將出席人數規定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另將是否通過決議之表決權規定為「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二者作不同之規定,顯然將出席之股東數與決議之表決權數作不同之規範,而此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亦可知股東會中之出席股東數與表決權數二者係不同之概念,亦即出席之股東,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惟其中仍有屬無表決權之股東,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等所定情形,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另規定股份數表決權數之計算:「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中,徵求人陳清峰、陳東興、林宗志、陳增鑑、林榮煌、鄭士彬、曾梓桂、蘇胡玉琴及另受託代理人等共計達00000000股,其出席股東常會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縱然屬實,然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亦即該00000000股應於表決權數中扣除,則決議事項是否通過,應依出席之股東中有表決權是否過半或三分之二以上決定。
㈢查被告九十二年股東常會中,原有出席股東總數為000000000股,依原告主張其中有00000000股有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之情事,則扣除00000000股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所載「出席股東表決權」應為000000000股,而依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其中①解任原告嘉績公司董事之議案部分,原贊成權數為000000000權數,反對權數為八四七三權數,縱認該表決權不予計算之00000000股均為原贊成數中,扣除此數後,贊成數為000000000,佔出席股東表權權數000000000股中之九六.七七%;②解任原告美優公司監察人之議案部分,原贊成權數為000000000權數,反對權數為八四七二權數,廢票權數為一權數,縱認該表決權不予計算之00000000股均為原贊成數中,扣除此數後,贊成數為000000000,佔出席股東表權權數000000000股中之九六.七九%,均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解任董事、監察人所需之「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要件。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其出席之股東總數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五二.二一%,對解除原告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依原計算之表決權,同意之表決權數均達三分之二以上,再縱如原告所指,扣除其中有00000000股有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部分,依前揭計算得,其同意解任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均達九六%強,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認被告公司之股東常,其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云云,請求判決如其備位聲明所載,核無理由。
㈤另縱原告主張出席之股東有徵求人陳清峰、陳東興、林宗志、陳增鑑、林榮煌、鄭士彬、曾梓桂、蘇胡玉琴及另受託代理人等共計達00000000股,其出席股東常會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情事為真,依此另為計算結果,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其請求將前揭所列九部分之委託書送請鑑定其筆跡部分,本院認已無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未有已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另以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國忠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