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原名涂振玫) 住
三
身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涂振玫)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年內,按固定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付,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不動產,經拍賣受償部分價金後,尚積欠本金八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提存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黃欣怡~B 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