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棣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棣依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一百八十九萬元,依前揭法條所示,自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
⑴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模具,由被告之廠長陳福來提供「桶身、桶蓋」,由第三人陳鴻源,即弘大製圖工作室負責繪圖,經陳廠長確認圖面後,流程如下:
①就第四組模具(一加侖桶身、桶蓋)1先經由郭信輝,即大川工作所「車床」。2由原告製作完成。3陳廠長取回試模。4原告稍作修補。5陳廠長確認已無瑕疵,無再修補之必要。6交由黃榮振,即三億模具工作所「電鍍」。7陳廠長驗收合格。8最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模具。
②就第一組模具(十八公升桶身、桶蓋)1先經由楊武雄,即明益機械廠「車床」。2由原告製作完成。3陳廠長取回試模。4原告稍作修補。5陳廠長確認已無瑕疵,無再修補之必要。6交由黃榮振,即三億模具工作所「電鍍」。7陳廠長驗收合格。8最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模具。
③就第二組模具(十五公升桶身、桶蓋)1先經由楊武雄,即明益機械廠「車床」。2由原告製作完成。3陳廠長取回試模。4原告稍作修補。5陳廠長確認已無瑕疵,無再修補之必要。6交由黃榮振,即三億模具工作所「電鍍」。7陳廠長驗收合格。8最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交付模具。
④就第三組模具(二加侖桶身、桶蓋)1先經由周信安,即鈺達工作所「車床」。2由原告製作完成。3陳廠長取回試模。4原告稍作修補。5陳廠長確認已無瑕疵,無再修補之必要。6交由黃榮振,即三億模具工作所「電鍍」。7陳廠長驗收合格。8最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模具。
⑵由上開事實顯示,原告已分別於上開期日交付模具,自上開確定之期日起,被告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被告故意遲延付款,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所積欠尾款,如附表所示,共計一百八十九萬元。
⑶依「契約條件應公平、對等之原則」,被告既於契約中放進「第七條」,即「乙方應依本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委託項目,否則每逾一日,按合約總金額扣罰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來保護委託人;相對的,契約之相對仁亦應享有公平、對等之條件,以保護不擅於訂約之弱者等語。
⑷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模具製作合約,並已依約製作如附表所示模具且交付,被告尚欠尾款共一百八十九萬元等情,已經提出模具製作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估價單五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有關報酬之給付乃於第二條第二項有「每組模具製作完成後進行驗收交貨,驗收一切無誤後,乙方(即原告)得以向甲方(即被告)請款」之約定,而原告既已於附表所示「交付模具日期」完成給付義務,其請求自交貨翌日即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