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J─0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善化鎮縣「天天來小吃部」前,撞及騎乘車牌號碼NFB─四七七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臂橈骨遠端粉碎開放性骨折、恥骨聯合裂開之傷害。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⑴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⑵車資二千四百元;⑶機車修理費四萬元;⑷醫藥費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⑸減少勞動能力(手無法恢復)二十萬元;⑹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FB─四七七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南縣善化鎮縣「天天來小吃部」前,不當超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八J─0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即與對向由訴外人姜秋桂駕駛之車牌號碼EP─八五三0號小客車撞擊,並彈回撞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此次事故係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駕駛車牌號碼八J─0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善化鎮縣「天天來小吃部」前,撞及騎乘車牌號碼NFB─四七七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臂橈骨遠端粉碎開放性骨折、恥骨聯合裂開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歷審卷附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之車輛原係在同向車道,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而訴外人姜秋桂之車輛則係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嗣原告之機車自外側超越內側被告之小客車欲左轉至對面而騎入訴外人姜秋桂行駛之對向車道。
2、次審酌前開刑事歷審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所示:⑴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損毀,左右後車身無明顯擦碰撞痕跡;⑵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為左前車角受損;⑶訴外人姜秋桂駕駛之小客車為左後視鏡及左前車角均受損。
3、綜觀上開事證,本件兩造車輛之行進方向,原告之機車係自同向之外側超越內側被告之小客車欲左轉至對面小吃店,倘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先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云云,則原告機車之左後車身不可能無明顯之擦碰撞痕跡。因之,原告前開主張,尚嫌無據。茲參酌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損毀,左右後車身無明顯擦碰撞痕跡之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辯稱:原告因超車不當,先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姜秋桂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再彈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倒地受傷等語,應為可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固有明文規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成立之要件,非謂汽車駕駛人所負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易言之,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僅係將舉證責任轉換由汽車駕駛人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原告駕駛重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且貿然左轉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先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姜秋桂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再彈撞到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則被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車禍撞擊瞬間發生,被告就原告彈撞其小客車之事故,應變不及,自難期被告有防免措施之可能性。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南鑑字第九二0七九一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五一號函在卷足憑。是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