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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以其所在地「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二六三號」向原告申請使用電力,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依約應向原告給付用電費用,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份及同年十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被告均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暫停部分契約)登記單一件、電費收據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台南縣仁鄉○○村○○路○段二六三號,向原告申請使用高壓電力,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即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應繳付原告用電費用,惟被告積欠九十二年九月份電費五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十月份電費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尚未繳納,共積欠原告電費一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雖經原告屢次派人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暫停部份契約)登記單一份、電費收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一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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