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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返還押標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堃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並非因契約而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誤認為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八二號四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淑玉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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