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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夫 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歸地字第一五○八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 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月鳳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 月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九十年 二月六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六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或到期 不為清償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主債務人黃月鳳自 同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積欠本金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乙○○○並於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台南縣關廟鄉○○段五○○之四地號、地目建 、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同段五○○之一四地號、地目 建、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該筆土地上同段六○四建號即 門牌臺南縣關廟鄉○○村○○路七二號、面積一二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贈與行為導致被告乙○○○之財產減少,顯損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月鳳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主 債務人張月鳳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尚積欠本金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六 十元,嗣被告乙○○○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 ○○,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假處分裁定、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土地登記 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應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本金餘額五 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其將系爭房地無償 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如前述,則本件次應審究者 為被告乙○○○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乙○○○之歸戶財產及所得查詢 清單顯示,除系爭房地外,被告乙○○○固尚有於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金額分別為二萬零一百元、一萬零八百元、一萬四千五百元、二萬一千元 ,惟經本院分別向上開公司函查被告乙○○○於處分系爭房地時(即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在各該公司之投資股份現值結果,其中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無持有現股股數,而憶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則僅有一千零八十股,每股以當時收盤價十二點五元計算 ,其股份之現值共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等情,有上開公司函文四份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乙○○○剩餘之上開財產(即投資股份)顯難清償系爭借款 甚明。 (二)雖系爭房地其中台南縣關廟鄉○○段五○○之四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一百二十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另同段五○○之一四地號土地、同段六○ 四建號建物則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與前揭系爭五○○ 之四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惟按債務人 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 系爭房地目前既未經強制拍賣,其價值是否確實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 權,已滋疑問。且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 上開抵押權擔保借款本金餘額之結果,其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 元部分,原擔保借款一百萬元,尚積欠本金餘額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 (含利息、違約金之帳面餘額共為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另筆抵押權一百 四十萬元部分,原擔保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 百五十五元,兩筆抵押權擔保借款餘額共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 乙節,亦有查詢單二紙附卷足參,而本院依職權委由財團法人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據該公司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九二)南文字第一二三四五號函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載稱:系爭房地之鑑定 價值共為二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至土地增值稅經核算為一十五萬一千 四百八十九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公司為專業之不動產鑑價公司,其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經該公司實地調查勘估,並參酌相關估價方法計算所為, 其所鑑定之系爭房地價值,當較諸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算其房地價值,更接近實際交易上價格等情,認上開系爭房地之 鑑定價值與其實際價額應屬相當,則依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即二百八十萬七 千三百五十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即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前揭抵押權 擔保借款餘額即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後,尚有餘額六十九萬九千 四百一十七元,足徵系爭房地之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後,仍有餘額可資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並非毫無所剩,則系爭房地 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具擔保作用,被告乙○○○將之贈與予被告丙○○ ,造成其財產之積極減少,對於前揭債務之履行當有困難,是渠等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堪認定。 (三)綜上說明,原告本可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求償,以確保系爭借款 債權之實現,惟被告乙○○○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丙○○,並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礙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求償,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是被告乙○○○所為上開無償行為, 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間之無償贈與 行為,有害及其對於被告乙○○○之債權等語,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 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 求被告丙○○塗銷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以台南縣歸仁地政 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歸地字第一五○八八○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黃欣怡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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