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新竹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士哲律師
張永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在中國大陸投資,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言明借期一年,利息為月息一分。原告不疑有他,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匯入被告所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有匯款單影本一紙可稽,詎被告取得借款後,除曾支付利息五萬元外,並未依借用期限返還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⑵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對於收到原告一百萬元匯款之事實,並不否認,則被告否認該一百萬元為借款,自應說明其收受該一百萬元之原因並加以舉證。被告雖稱系爭一百萬元係原告之夫鄭東哲與被告共同投資西薩摩亞之資金,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借款,惟被告委託律師回稱:「上開一百萬元係甲○○投資南京鈿豐科技塗料有限公司資金..」等語,嗣又委託律師另稱:「上開一百萬元係甲○○與本人合夥投資西薩摩亞公司資金..」等情,其先後主張之內容已不相符,且在本件答辯狀中另陳稱「原告之夫鄭東哲與被告共同投資西薩摩亞公司之資金」等情有異,足見被告之主張虛偽不實,應不足取,本件系爭一百萬元為借款無疑。
⑶被告所提之西薩摩亞認股書上鄭東哲之簽名,雖係原告之夫鄭東哲所書,惟鄭東哲當初雖有投資之意,願惟嗣後並未實際投資,原告匯給被告之一百萬元,只是時間上之巧合,與投資案毫不相干,而就該一百萬元之作用,被告先後主張均不相同,且苟如被告所主張係原告或鄭東哲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加西薩摩亞公司股東之情,依理至今將近二年,必有股東會議或籌備會議等文件資料,甚者西薩摩亞之公司是否有確實成,立均有查明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應提供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且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資料,以供審酌。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紙、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四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之第一一九號、一二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稱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之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該一百萬元之匯款係原告之夫鄭東哲與被告共同投資西薩摩亞公司之資金,而以原告之名匯入被告帳戶中,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能徒以原告確有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就該一百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查匯款至他人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因有被告不否認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之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係原告之夫鄭東哲與被告共同投資西薩摩亞公司之資金,依鄭東哲之信函及大陸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均足認確有共同投資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實屬憑空杜撰,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契約存在。
(三)證據:提出股票認購書原文本暨中譯本各一紙、被告之夫鄭東哲信函一份大陸地區南京鈿豐科技塗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五股郵局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夫鄭東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書具股票認購書,載明以每股美金一元購買西薩摩亞I-ULTIMATE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之股票購買二十萬股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股票認購書暨中譯本在卷足憑,而原告對該股票認購書上鄭東哲之簽字為鄭東哲親自簽署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前揭一百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惟被告否認有借貸之情,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另抗辯該一百萬元係原告之夫鄭東哲因投資前揭公司之資金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端視原告主張其所匯入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中之一百萬元,係因被告向其借貸所匯等情是否真實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借款,則原告除應證明有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實外,更須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除以匯款申請書為其已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除可能基於借貸關係外,餘如清償、寄託、投資..等等,原因不一,並非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係基於借貸契約所為借用物之交付,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而為,難認其對借貸契約成立之構成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貨關係,並提出鄭東哲親自簽名之股票認購書暨中譯本為憑,說明系爭一百萬元係原告之夫鄭東哲因投資西薩摩亞I-ULTIMATETECHNOLOGY LIMITED公司,利用原告之名匯款入被告帳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等情,已舉證為必要之說明。再原告雖否認有何共同投資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之鄭東哲親筆函,其中記載:「第四,請您確認一下股東成員(嬸嬸30%、您20%、陳柏達15%、陳柏菁15%、鄭東哲20%)目前匯入大陸十萬零八十美元,折算台幣約三百五十萬元,您認為合理嗎?」等內容,堪認被告前揭投資內容之說明,並非空穴來風,全然無憑。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雖有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惟被告抗辯該一百萬元係原告之夫鄭東哲因認購股票而匯入之資金,並已為必要之說明,原告主張該一百萬元係被告向其所借,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致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則其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自毋庸再予審酌;另原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足供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相關事證,為免訴訟久懸,認無庸再開辯論程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國忠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