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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壽
被告
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伍叁肆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前三年按月繳息,第四年起分一百四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繳本息,尚欠本金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四)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乙○○、丙○○則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乙存帳戶自動扣繳清償五萬六千五百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放款貸放登錄簿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乙○○、己○○對於前揭日向原告借用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乙節並不爭執,另被告己○○、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乙○○、丙○○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其乙存帳戶自動扣繳五萬六千五百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乙○○、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另筆合計五百萬元之借款,而上述扣繳金額係為清償該五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應屬實在。至被告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乙○○、丙○○前揭所辯,既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已失所依附,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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