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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 原 告
- 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懷律師
- 被 告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經營黃昏市場,為達經營之目的,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委請原告施作:(一)一、三樓空調電力(二)一樓污水處理池、市○○道給水等增設工程(三)三樓曾設給排水、燈、插、扇、招牌(四)公廁、停車場、給水排水電力增設等工程(下稱系爭增設工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施工完畢,經被告之代理人劉鴻榮驗收完畢,總工程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原告多次持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詎被告竟藉詞該工程之施工,其不知情等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為此原告迄未開具發票交予被告。
(二)查被告確曾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用以經營黃昏市場圖利,此有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為憑,依該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因營業需要增加、變更內部設備與裝璜時,應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規劃設置,‧‧‧費用概由甲方自理,‧‧‧。」查原告所承攬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請參見工程估價單),核與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會同建築師林傳盛、承建廠商即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建成、台南市政府建設局代表陳繹傳等人會勘現場後,被告要求台南市政府改善之工程內容完全不同(請參見卷附之會勘記錄),另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課長陳啟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到庭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市場承租人,就市場硬體部分若有需要修繕的地方,因為還在保固期間所以我們都有請營造廠商來修復,當初現場因為要開幕,所以我有去現場看,承租的一方有向我們表示水電行的人在現場,主要是表示說要就電力增加部分要我們市政府蓋章同意才能施工,‧‧‧‧。」等語,此不僅證明被告確曾有為增加電力之工程行為,且系爭工程與台南市政府出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之硬體設備完全無關,而係被告為營業之需要,所為之增加、變更內部設備與裝璜,其施工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僅電力增加部分,須以建物所有權人即台南市政府之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而已。
(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劉鴻榮、許榮東二人均為被告所僱用負責市場之內部管理及對外招商等所有事宜之人員,此不僅經劉鴻榮及許榮東二人結證屬實,且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在以每月二十五萬元之租金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後,自承:「黃昏市場自從向市政府承租後,內部管理、對外招商及何時歇業我都不清楚。」(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顯將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之經營管理,完全委由劉鴻榮、許榮東二人代理運作。是劉鴻榮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依原告實作之工程逐一加以核對後,在工程驗收單上所為之簽名用印,其效力自然及於被告本人。況系爭工程自九十年十月五日完成驗收,直到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遭台南市政府終止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之租賃契約止(參見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南市建市字第○九一○二三三八九三○號函),期間長達將近一年,在此漫長之時間內,若謂劉鴻榮均因被告之未抵市場,始終未向被告報告驗收系爭工程一事,實有違常理,而令人難以置信,況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技師陳繹傳證實,被告曾與原告多次一同前往台南市政府市場管理課爭取工程補助款,是被告強辯其不知有系爭工程一事,實屬無稽。
(四)又查,劉鴻榮、許榮東二人均為被告所僱用負責市場之內部管理,劉鴻榮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到庭具結證稱:「我開廣告宣傳車,還有幫被告(筆錄誤載為原告)看顧攤位現場。」「驗收單是我簽名的沒有錯,原告工程做好後叫我簽名,我就簽了,但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的印章本來就放在抽屜,我拿來蓋章的,但我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那顆印章平時就放在抽屜,是許榮東交代我印章放在抽屜內,若有需要使用就可拿來蓋章。」而許榮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庭則證稱:「(問:工程驗收單上所蓋「虎尾寮零售市場」印章,平時置於何處?何人有權使用?)答:是被告交代為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平時我有權使用,但應向被告報備。」「劉鴻榮摧然也是受僱被告但沒有權利使用該印章。」「租賃契約上被告印章是我蓋用的,租金是我收取後交給被告。」「(問:你與劉鴻榮何人在市場看顧時間較長?答:我們兩人是換班,輪流看顧一個人約八小時。)」等語。是由上該證詞,足以證明劉鴻榮、許榮東二人確均受僱於被告,且許榮東有權使用「虎尾寮零售市場」印章及被告之私章部分並無爭議,有爭議者為劉鴻榮有無權利使用前開印章?經查許榮東、劉鴻榮二人負責管理市場係採換班制,二人輪流每人八小時,因此若謂僅許榮東輪值之時間可以使用印章,劉鴻榮輪值期間卻不得使用,是否即謂劉鴻榮輪值期間該市場即無法作業,亦不得為攤位招商等行為,此實有違常情,且許榮東之證詞部分,如劉鴻榮與其同為市場管理人,二人輪值時間相同,而劉鴻榮知悉原告在市場施工,其卻不知;及所陳市場開幕所印製之請帖是被告交代其去印製;市場攤位租金收取後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陳:帖子是許榮東印的;攤位租金都是許榮東收去等語並不相符,此徵諸許榮東為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市場之保證人地位,顯然許榮東之證詞,必有所保留而不能盡信。故比較許榮東、劉鴻榮二人之證詞,自應以劉鴻榮之證詞部分較為可採,且不論劉鴻榮之使用印章係由被告直接授權,或經由許榮東之間接授權,均應屬有權代理,其所生之效力,應直接對被告生效。至於劉鴻榮於用印後有無向被告報備一事,應屬被告本身內部管理要求是否嚴格之問題,與劉鴻榮之有權代理被告部分,應無任何關連。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函文、工程驗收單、攤位租賃契約書、請柬各一份、工程估價單十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啟松、劉鴻榮、顏茂秋、許榮東、李成香、李俊靖、陳繹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兩造素不相識,為原告所自承,其就契約必要之點諸如承攬之工作內容、報酬未有何約定,是兩造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顯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對於曾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用以經營黃昏市場營利,固不否認,惟查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台南市政府將「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出租予被告使用,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有關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確為被告經營黃昏市場所必需」云云,縱或為真,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出租人台南市政府負責僱工修繕,方屬合理,且參諸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尚非子虛。
(三)再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因之,代理行為之要件有四,一為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二為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三為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四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為法律行為,徵諸證人劉鴻榮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開廣告宣傳車,還有幫被告看顧攤位現場」、「驗收單是我簽名的沒有錯,原告工程做好後『叫我簽名,我就簽了』,但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的印章本來就放在抽屜,我拿來蓋章的,但我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云云,而證人許榮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工程驗收單上所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印章,平時置於何處?何人有權使用?)是被告交代我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平時我有權使用,但應向被告報備」、「劉鴻榮雖然也是受僱被告,但也沒有權利使用該印章。」、「租賃契約上被告印章是我蓋用的,租金是我收取後交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劉鴻榮僅受僱被告擔任開廣告宣傳車及看顧攤位現場工作,並無代理被告為驗收及驗收冊上蓋章之權限,事實上證人劉鴻榮並未實際參與驗收,且對驗收冊上所載內容毫無所悉,此徵諸證人劉鴻榮證稱:「原告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等語即明,再參以證人許榮東證稱:「劉鴻榮雖然也是受僱被告,但沒有權利使用該印章」等語,益見證人劉鴻榮並無代理被告為驗收及驗收冊上代理被告為簽名、蓋章之權限。
(四)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參酌前述,本件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函查:㈠被告向該課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攤位,雙方是否曾簽立書面契約?㈡被告係於何時開始使用承租之攤位?迄於何時?㈢該課出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在硬體方面包含範圍為何?㈣被告是否曾向貴課反應承租攤位有需修繕部分?如有,其告知需修繕項目為何?該課如何處理?㈤被告經營之承租攤位開幕之初(或開幕前)該課是否曾派員前往現場察看?當時該攤位是否有冠達水電工程行人員在現場施作工程?㈥被告是否曾向該課在場人員表示現場施工之情形?㈦被告是否曾向該課表示電力增加部分需經由該課同意蓋章?該課蓋用之書面內容為何?㈧就電力增加部分應否該課負責提供,抑或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㈨附件所示工程估價單所載各項工程是否屬該課原應提供之攤位硬體部分?其所載各項工程是否為該課前往現場察看所見施工情形相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經營黃昏市場,為達經營之目的,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僱請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嗣原告已於同年十月五日施工完畢,經被告之代理人劉鴻榮驗收完畢,工程款總計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含稅),詎原告持工程估價單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拒不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請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作,是兩造間並未具有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雖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用以經營黃昏市場營利,惟台南市政府將「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出租予被告使用,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有關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確為被告經營黃昏市場所必需乙節縱然屬實,亦應由出租人台南市政府負責僱工修繕,與伊無涉;再參以證人劉鴻榮及許榮東到庭所為證詞內容,足證證人劉鴻榮僅受僱被告擔任開廣告宣傳車及看顧攤位現場工作,並無代理被告為驗收及驗收冊上蓋章之權限,況證人劉鴻榮並未實際參與驗收,且對驗收冊上所載內容毫無所悉,原告執卷附估價單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增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難以採信。因之,本件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經營黃昏市場,為達經營之目的,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委請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嗣伊已於同年十月五日施工完畢,經被告之代理人劉鴻榮驗收完畢,工程款總計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函文、工程驗收單、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並僱請劉鴻榮看顧市場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伊曾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增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經查:
(一)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得成立,至是否訂立書面,則並非所問,倘若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契約尚未成立。查原告主張本於被告之定作,於九十年七月前往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五日施作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及經被告之受僱人劉鴻榮簽名驗收之工程驗收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之地點「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係由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及系爭增設工程係該公有零售市場所須增設之設備以供營運使用等情,亦均不爭執,又綜觀被告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等約定內容可知,其租賃標的物為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九號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屋,租賃使用範圍包含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雙方並約明因營業需要增加、變更內部設備及裝潢時,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規劃設置,如為結構工程,應事先檢陳工程設計圖說徵得出租人台南市政府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概由被告負責,此有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是以,由上開租賃契約足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承租上開黃昏市場,負責該市場攤位之分租經營,及管理與維護,則台南市政府提供該市場之硬體設備範圍,暨增加該範圍以外工程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雇工施作並負擔費用,並為被告所明知,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前往被告承租之虎尾寮零售市場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增設工程主要施作內容主要為三樓空調電力、一樓污水處理池、市○○道給水、三樓增給排水、燈、插、扇、招牌工程、公廁、停車場、給水、排水、電力等增設工程,均非屬市政府依租賃契約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與市政府無涉等情,亦經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市場管理課課長陳啟松及該課技師陳繹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增設工程應屬被告須自行雇工施作並負擔費用之部分,而非出租人市政府應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綜參上情,上開公有零售市場之系爭增設工程既為市場承租人即被告所須自行雇工施作並負擔費用,而原告並依工程估價單內容完成系爭增設工程,且由被告之受僱人劉鴻榮簽收完畢,已足資證明原告係本於被告之定作,而承攬虎尾寮零售市場系爭增設工程,即兩造就系爭增設工程應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甚明;再參以證人陳啟松到庭結證:當初現場為要開幕,所以伊有去現場看,承租一方有向其表示水電行的人在現場,主要是表示說要就電力增加部分需要市場同意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陳繹傳亦證述:當初被告曾向市政府市場管理課提過要增加用電,伊並見過兩造一起至市政府市場管理課,希望市政府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其中電力增設部分相符,則被告倘未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何以其主動向台南市政府市場管理課請求增加用電(系爭增設工程施作項目之一),並與原告一同前往台南市政府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由此益徵系爭增設工程確係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無訛。
(二)次查,被告曾僱請劉鴻榮開廣告車,並看顧虎尾寮零售市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載明「業主:台南市政府虎尾寮零售市場承租人:甲○○,工程地點:台南市○區○○路三九號,工程名稱:壹‧三F空調電力、貳‧一F污水處理式、市○○道給水等增設工程、參‧三F增給排水、燈、插、扇、招牌工程、肆‧公廁、停車場、給水排水、電力增設工程」(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另工程估價單十一紙分別就上開各增設工程詳列各項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九二頁),且上開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均有被告之受僱人劉鴻榮之簽名及「虎尾寮零售市場」專用印文,並經證人劉鴻榮到庭證稱:伊幫原告看顧攤位現場,驗收單及估價單均係伊所簽名及蓋用「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該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均經被告之受僱人劉鴻榮驗收簽名及蓋章確認無誤,則衡以前揭工程驗收單上明確載明被告為系爭增設工程之業主,且工程估價單上均詳細列載各項工程細目、數量暨金額,倘被告未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其受僱人劉鴻榮殊無於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簽認,並慎重蓋用「虎尾寮零售市場」專用印章之理,由此益見被告確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至證人劉鴻榮雖另證稱:當初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是原告要求伊簽章,在簽章之前及之後均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劉鴻榮係受僱於被告,負責看顧市場,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本應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而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列載系爭增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高達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稅),其中工程驗收單上復載明被告為業主(見本院卷第三五、八二至九二頁),對此與被告權益切關重要之交易上書面,其受僱人劉鴻榮在簽章前豈有未予詳加探究,並事先請示被告,即擅自貿然簽認,甚至事後竟未告知被告之理?況且工程驗收單上所蓋「虎尾寮零售市場」印章,係由被告交代許榮東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如有使用需要必須要向被告報備,亦經證人許榮東到庭證稱明確(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該「虎尾寮零售市場」印章係屬被告經營該市場之交易上重要印信,此亦應為其受僱人劉鴻榮所明知,則劉鴻榮若非經由被告指示,殊無可能擅自在前揭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蓋用該印章,是證人劉鴻榮證稱:伊在簽章之前及之後均未告知被告等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素不相識,並未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云云,惟查:原告係於被告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之後即九十年七月間始前往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其施作之地點為被告承租之市場,而施作之項目均為被告承租市場硬體設備以外之增設部分,其範圍遍及整個市場一樓、三樓,暨其週邊公廁、停車場,甚至招牌部分,若非經被告委請施作,原告殊無可能前往施作;且被告係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該市場,供經營黃昏市場之用,其承租主要目的在於將零售市場分租經營,此觀之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攤位租賃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是原告就台南市市政府出租之硬體設備以外另行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其施工成果適可增益該黃昏市場之整體經濟利用價值,有助於被告對外招商分租攤位,以獲取租金利益,此正係被告於承租該市場後,就承租時現有硬體設備之外,另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之緣由所在,是被告僅以兩造間素不相識為由,否認伊曾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復辯稱:系爭增設工程縱為被告經營黃昏市場之場所,亦應由出租人台南市政府負責僱工修繕,與伊無涉云云,然查系爭增設工程均非台南市政府依租賃契約應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與台南市政府無涉,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關於該府出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所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等事項,據該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市建市字第○九二○二五五三○六○號函復稱:該府出租之範圍含整棟建築物及設施(以承租當時現況為準),因該府係以新建完成房舍出租,承租人因營業需要增加設施,自應自行負擔費用,至系爭增設工程皆非出租人應提供,係承租人私自增設,並未告知該府等情,此有該府函文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以下),尤徵台南市政府出租之範圍係以「承租當時現況為準」,系爭增設工程均非其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而係係承租人即被告於承租後自行僱工增設,被告辯以系爭增設工程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責僱工修繕為由,否認曾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取;況參酌被告於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後曾向台南市政府反應該市場硬體設備有缺失應修繕之處,經台南市政府會同監造設計建築師、承造廠商、建設局人員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會勘現場後,發現應改善之缺失有㈠貨梯門開關鍵應調整,緩衝箱積水;㈡消防警報感應器需調整;㈢屋頂水錶箱蓋部分破損需加裝;㈣地下室自動抽水機失靈;㈤地下室鐵捲門馬達缺一組;㈥地下室及一樓東側管路漏水;㈦污水場地下室冒泉水應抽除整修防水;㈧地下室配電盤一組有漏電現象;㈨屋頂遮陽棚接縫滲水㈩斜坡車道紅燈感應燈失靈,此有房舍缺失改善會勘記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經核被告反應硬體設備缺失部分與系爭增設工程項目均屬不同,且與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之時間(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亦有明顯差距,俱見被告反應市場硬體設備缺失部分與系爭增設工程無涉;再觀之台南市政府就被告反應硬體設備缺失部分,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會勘檢視,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始發函通知承建廠商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改善缺失,此有該府函文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則台南市政府對於出租予被告之市場硬體設備缺失部分尚且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仍未能修繕完畢,焉有可能一反租賃契約約定,且於出租之初(九十年七月間)即對於出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增設工程部分,雇工前往施作?是被告執以抗辯系爭增設工程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責僱工修繕,與伊無涉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自難採取。
(五)被告再辯謂: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有一些工程施作,係由市場攤位承租人自行僱工施作,故常常有許多人在施作,伊並不清楚云云,然按諸前揭由被告與訴外人呂秀珠簽立之攤位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載明:「攤位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可知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承租人縱有僱工施作工程,亦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對於該市場之施工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則其以對於市場施工情形並不清楚為由,抗辯伊並未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云云,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
(六)至被告另舉證人許榮東之證詞,抗辯其受僱人劉鴻榮並無代理被告為驗收及驗收冊上蓋章之權限乙節,茲查:證人許榮東固到庭證稱:劉鴻榮雖亦受僱於被告,但並無權利使用該「虎尾寮零售市場」印章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姑不論被告之受僱人劉鴻榮係依被告之指示與原告逐一進行點收系爭增設工程後,始在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簽章確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證人許榮東所為證詞觀之,其既陳稱:伊與劉鴻榮二人輪流換班看顧黃昏市場等語,則以原告施作期間長達數個月之久,且施作範圍幾遍及整個市場,證人許榮東於看顧市場期間應曾看過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情形,乃其竟證稱:伊沒有看到原告前往施作系爭增設工程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顯與常理相悖,足見證人許榮東就關於被告是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事項所為證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信;況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增設工程乃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委由被告施作,則兩造間於斯時即已就系爭增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嗣後原告於同年十月五日施作完成,由被告指示其受僱人劉鴻榮在前揭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簽章,核其簽章行為乃屬確認工程驗收及總工程款之性質,並非代理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是被告之受雇人劉鴻榮所為此一簽章確認工程驗收與總工程款之行為,自應與兩造間既已成立之承攬契約分別以觀,乃被告徒以劉鴻榮無代理其蓋用「虎尾寮零售市場」專用印章之權限為由,否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存在,顯係混淆兩造間既已訂立之承攬契約(法律行為)及嗣後簽章確認工程完工驗收暨其總工程款金額(事實行為),自有誤會之處,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七)綜參原告係前往被告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施作系爭增設工程、施作項目均為台南市政府出租範圍以外應由承租人即被告應自行雇工並負擔費用部分、被告曾主動向市政府市場管理課請求增加用電,並與原告一同前往市政府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曾指示其受僱人劉鴻榮在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簽章確認等各情,足堪認系爭增設工程係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增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堪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承攬人自得於工作完成時,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增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指示其受雇人劉鴻榮在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簽章確認,均已詳前所述,而工程驗收單乃具有確認系爭增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之性質,且證人劉鴻榮亦證稱伊確實有予原告逐一點收估價單所載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完成驗收,為真實可採。至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雖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並辯稱: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僅係其自己之名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明確記載系爭增設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稅),另工程估價單亦詳細列載系爭增設工程之四大項目即「三樓空調電力」、「一樓污水處理池、市○○道給水等增設工程」、「三樓增設排給水、燈、插、扇、招牌工程」、「公廁、停車場、給水、排水、電力、增設工程」之工程款項分別為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八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均未稅),並均經被告之受僱人劉鴻榮依被告之指示簽章在案,顯見被告之受僱人劉鴻榮於該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簽認前,即得明確知悉各該估價單已詳細載明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並依被告指示於點收工程後在該工程估價單上簽章,應認其所為簽章具有代被告確認系爭增設工程各項工程款金額之性質,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是被告空言否認該工程估價單之真正,自無可取。因之,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既經被告指示由其受僱人簽章,確認完工驗收及各項工程款金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增設工程業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含稅,即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增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指示其受僱人劉鴻榮在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簽章確認,堪認系爭增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且總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含稅)亦經兩造確認無誤。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王國忠~B 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