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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
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因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乙○○ 住同右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

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0二之一地號、面積七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九三七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八四巷五弄十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原任職原告會計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止,利用公司業務員向各經銷車行收取貨款後,必須將所收取貨款(現金或支票)向其報繳之業務上機會,連續將持有之部份貨款侵占入己,並依所侵占金額,虛報已繳交價金之車行或其所繳金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入金明細傳票會計憑證內。被告丙○○之上述侵權行為,嗣經鈞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0九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總計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占之金額,雖經法院認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惟經原告核算之結果,實際其侵占之金額計有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

(二)被告丙○○於鈞院刑事庭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曾提出當時尚為其名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被告丙○○之刑案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原告欲就其名下之財產求償,乃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及建號之不動產,始赫然發現被告丙○○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其夫即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亦認: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茲被告丙○○既侵占原告之款項,原告本可就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以確保債權之實現,惟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另一被告即其配偶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求償,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若均依其土地登記謄本中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計算,則二者應值六百八十二萬零五百元{ 25000×(1+0.4)×76.33㎡(土地部份之面積)×196.49㎡(建物部份之總面積)= 0000000},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經查二者共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茲依一般設定最高限額,實際可貸得之金額約為該最高限額之八成計算,則系爭不動產當初應係貸得四百八十萬元( 0000000×80%= 0000000),準此,系爭不動產於扣除前揭向銀行之貸款後,其剩餘價值應尚值二百零二萬零五百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故若被告丙○○、乙○○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載而為贈與行為之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則原告勢將因被告乙○○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被告丙○○完成脫產之行為,至少受有上述二百零二萬零五百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雖同意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移轉登記,惟以:因當時系爭房地買八百多萬元,貸款四百多萬元,而伊公公有資助二百一十萬元貸款部份,是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乙○○是合理的等語為辯。

三、被告乙○○則以:當時系爭房地伊有出一部份款項,所以才會贈與登記予伊,買房子當時是登記被告丙○○之名字,之後伊父親陸續給伊二百多萬元,伊有拿給被告丙○○還貸款,但她是否確實有拿去還款,伊並不清楚;伊父親第一次大約給伊六十萬元,伊於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交給被告丙○○,後來又陸續給她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但因財務係由被告丙○○處理,故伊並不清楚被告丙○○如何使用上開款項。又被告丙○○在原告公司任職前,並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伊亦不知悉被告丙○○侵占公款之行為,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任職被告公司會計職務,為從事業務經辦會計之人,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止,利用公司業務員向各經銷車行收取貨款後,必須將所收貨款或支票向其報繳之業務上機會,連續將持有之部分貨款侵占入己,並依其所侵占金額,將車行繳交之價金未予登記入帳,或短報車行繳交價金之金額,連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入金明細傳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內,總計侵佔一千一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且被告丙○○之前開犯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刑事偵查、審理中中自承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等語不諱,並經本院於前開刑事調查程序中調取被告丙○○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實際侵占之款項為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云云,惟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又自承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超逾一千一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部分尚難遽採。又被告鄭淑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0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三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八四巷五弄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等既以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審酌原告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存在,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仍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待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欲就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地求償時,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所提附於刑事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侵占等刑事案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而被告丙○○雖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系爭房地係以九百多萬元買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惟除未當庭提出登記謄本為證外,其亦未提及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丙○○所有,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刑事調查期日又係提出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原告主張其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一月間一節,自堪採信,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乙○○之父親曾資助系爭房地部分貸款二百餘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丙○○係以八、九百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買受之初(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即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是縱或被告乙○○之父親嗣後曾就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資助二百餘萬元一節屬實,亦係被告乙○○父親與被告丙○○間之贈與關係,實與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丙○○出資及貸款買受並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無涉,被告丙○○嗣後既係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乃無償行為,已堪論斷。

(四)再查,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產足資清償其侵占原告公司前開款項一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二三三六三號函文所附被告丙○○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等語,尚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聲明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育幟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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