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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傳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辛○○

         己○○

         乙○○

         丙○○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但被告乙○○、丙○○、丁○○、庚○○之給付責任以總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含利息、違約金)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附表編號一為九十年六月八日,附表編號二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違約金起算日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傳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新公司)、壬○○、辛○○、乙○○、丙○○、丁○○、庚○○等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新公司以被告壬○○、辛○○、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一期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丙○○、丁○○、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對被告傳新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六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傳新公司僅分別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全部到期亦未清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己○○固不否認於系爭二紙借據簽名,惟另以:沒有看清楚內容,原告亦未告知簽名之意義,不知簽名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曾將所有房屋資料交被告丙○○之夫劉森源設定抵押權,但並非借款等語置辯。被告傳新公司、壬○○、辛○○、乙○○、丙○○、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傳新公司以被告壬○○、辛○○、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乙○○、丙○○、丁○○、庚○○出具保證書,未約定保證期間,承諾以六百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傳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紙、轉帳支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放款利息收回記錄二份、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一份及戶籍謄本七份等為證。被告己○○雖否認對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經被告己○○簽名之保證書記載保證之範圍為:「連帶保證傳新企業有限公司對貴行(即原告)現在(包括過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該保證書除於各該連帶保證人對保欄記載日期外,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附卷可稽。以被告己○○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對保證書之記載,應有充分之認知能力,既經原告提出已記載完成之保證書後簽名其上,則其對傳新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時,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當自知甚明,自不得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所辯尚無足採。其餘被告傳新公司、壬○○、辛○○、乙○○、丙○○、丁○○、庚○○等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傳新公司既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壬○○、辛○○、己○○、乙○○、丙○○、丁○○、庚○○為其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傳新公司、壬○○、辛○○、己○○、乙○○、丙○○、丁○○、庚○○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乙○○、丙○○、丁○○、庚○○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以連帶保證之限額六百萬元為限。)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   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 約 定 利 息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款金額│
│  │(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   │       │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年│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率百分之一,嗣隨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二月八日止,按前開利率百│          │
│一 │二百一十萬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百分之八.八一五計│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二百一十萬│
│    │            │四日止          │整                │算之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元        │
│    │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二月九日止,按前開利率百│          │
│二 │九十萬元   │日起至九十年五月│ 同    右    │百分之八.八一五計│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萬元  │
│    │            │四日止          │                  │算之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          │
│    │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合計:本金三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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