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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森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森木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
兼法定代理人
達處
兼法定代理人
身分
被告
丁○○ 住台

             身分

         丙○○ 住同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森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森木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萬元,約定逕由原告按計劃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本金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開始繳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一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永森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動用九百四十四萬元,惟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未償,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一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查詢單一紙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為証。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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