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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平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被告聲請調降後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且約定被告延平公司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延平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七千二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元,被告延平公司、丙○○、戊○○、丁○○○四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延平公司、丙○○以:延平公司之董事會業已改選,被告丙○○已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僅新任董事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上該公資產大於負債,而系爭借款係於被告丙○○卸任董事長後才繳息不正常,故希望該公司之董事能出面解決等語;被告丁○○○、戊○○則以:當初系爭借款係由丙○○負責接洽,丙○○卸任後大家不清楚,所以未繼續繳款,因公司帳目未移交清楚,所以尚未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雖被告丙○○辯稱:延平公司之董事會業已改選,伊已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僅新任董事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延平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其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第查,觀諸被告丙○○所提出被告延平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僅記載該公司曾於當日改選董監事,但並未有改選董事長之記載,且參以被告丙○○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延平公司之董事長,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是尚難據以憑認被告延平公司之董事長確已改選之事實,則被告丙○○在被告延平公司董事長改選前,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無疑義。況被告丙○○既仍登記為被告延平公司之董事長,縱被告延平公司確已改選董事長,在未經辦理變更登記前,被告丙○○仍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是原告基於對前揭公司登記事項之信賴,而將被告丙○○列為延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因之,被告丙○○徒憑其已卸任被告延平公司之董事長為由,而為前揭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延平公司、丙○○、戊○○、丁○○○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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