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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華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以下簡稱華昱公司)前曾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甲、乙、丙、丁四案之貸款契約,未依約清償本息。而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全部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上開貸款契約之內容及逾期清償情形略如下述:

(一)甲案: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結欠本金五百萬元);借款人被告華昱公司、乙○○,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逾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五,故本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二五。又本筆借款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逾期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繳款二萬八千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繳款二萬八千元,共計五萬六千元,沖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違約金二千一百一十六元,故本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

(二)乙案:借款額度一千一百萬元(結欠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借款人被告華昱公司、乙○○,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本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約定利息按郵匯局所定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逾期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故本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三點六七五。又本筆借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逾期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繳款九萬二千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繳款九萬二千元,共計十八萬四千元,沖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違約金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故本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

(三)丙案:借款金額三百萬元(結欠本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借款人被告華昱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乙○○;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減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本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逾期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八,故本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零九八。又本筆借款其中⑴本金一百三十二萬元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逾期後,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日各繳款八千元,共計二萬四千元,沖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一千五百四十四元,故本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另⑵本金三十三萬元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逾期後,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日各繳款二千元,共計六千元,沖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三百八十六元,故本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

(四)丁案:借款金額七十五萬元(結欠本金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借款人被告華昱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乙○○;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郵匯局所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本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逾期時,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故本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二五。又本筆借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逾期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繳款三千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繳款三千元,共計六千元,沖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五千六百元,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四百二十一元,故本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逾期金額計算書各四件,臺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郵匯局一年期、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及存入憑條、代支出傳票等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逾期金額計算書各四件,臺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郵匯局一年期、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及存入憑條、代支出傳票等十紙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壹仟捌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國忠~B法官 童來好~B法官 杭起鶴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FO~T48┌────────────────────────────────────────────────────────┐│附表: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編││利息│違約金││ │ 本金 ├─────────────────┬──────┼──────────────────┤│ ││起迄日│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十%││號│ ︵新 台 幣︶││ (年息)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廿%│├─┼──────────┼─────────────────┼──────┼──────────────────┤│甲│五百萬元 │自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七.七二五%│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乙│一千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三.六七五%│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丙│一百六十五萬元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0九八%│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丁│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起至清償日止│三.二五%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合計: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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