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亞泰拉鏈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亞泰拉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邀同被告乙○○、丁○○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泰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後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乙○○、丁○○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亞泰公司分期償還明細、利率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貳、被告亞泰公司、乙○○、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亞泰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間邀同被告乙○○、丁○○及丙○○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亞泰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清償八十一萬餘元後,就本件借款已與原告另行訂定新的借貸契約(借新還舊,即卻稱換單),重新訂約時僅被告乙○○、丁○○同意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則未同意續任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云云,非有理由。又原告所定之借款利率太高,雖經被告申請調降,然原告卻未能同意,被告目前實無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傳問證人許俊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泰公司邀同被告乙○○、丁○○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且被告亞泰公司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亞泰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果,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計付之利息及自同年九月十九日起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亞泰公司、乙○○、丁○○則以:本件原告所訂之借款利率太高,被告無力清償;且本件借貸契約於八十八年訂立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清償八十一萬餘元後,與原告另簽立新借款契約(借新還舊),然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丙○○則未於新借貸契約中續任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亞泰公司分期償還明細、利率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各乙件為證,核與證人許俊傑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業務者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是申請要調降利息,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系爭借款到期,原告請被告來換單,但被告均不滿意利率,所以未換單」等語相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已訂立之新契約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借貸契約既未因重新訂約而更換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乙○○、丁○○及丙○○自仍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丙○○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難憑採。
四、又按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當事人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本件系爭借貸契約雖屬定型化之契約,惟該契約中有關利率之約定既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則該契約自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故兩造依契約自由之精神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自屬有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立約當時,被告本有選擇訂約與否之自由;於立約後,被告亦有期前清償之自由,則被告既已訂約,於訂約後自應依該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是被告辯稱其他金融機構能提供較低之利率貸款一節,此應係被告於選擇訂約時即應考慮之條件,而非被告得拒以履行契約之理由,是被告亦不得以此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併附敘明。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泰公司與被告乙○○、丁○○及丙○○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