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 原告
-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祐良律師
- 被告
- 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95年5月23日前提出如附件所示銷售情形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9日簽訂代理販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就「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產品,授權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等國家或區域販賣、廣告宣傳及將該獨占權利再授權給第三人,有效期間3年。惟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將系爭產品販賣給上述獨占販賣地域之第三人,而依稅捐機關函覆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92年4月至93年1月間,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以外公司行號之銷售額總計為新台幣6,337,013元(其明細如附件所示),顯係違反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被告自有提出上開銷售金額統一發票存根聯之義務,且因此等文書與本件爭執間有重大關聯,若被告仍拒不提出,依前揭規定,自應認上述金額為被告公司銷售原告獨家經銷約定所自行銷售之金額等情。
㈡、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應證事實為兩造之爭執要點,且上開銷售金額統一發票存根聯為被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之文書,因認舉證人之原告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