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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反訴原告
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反訴被告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3年1月12日為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依反訴原告民國93年1月12日提起反訴之書狀記載事項觀之,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惟該訴狀並未經反訴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而僅由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書狀末行蓋章。又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時,據其提出之92年12月3日委任書影本,固記載反訴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之意旨,有上開書狀及92年12月3日委任書影本在卷足憑,然反訴原告本人嗣已當庭表示其未委任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得提起本件反訴,且對於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反訴之行為不予承認,足見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書影本顯與反訴原告之真意不符。而訴訟代理人並未能補正提出委任書正本,且亦主張其無提起反訴之特別代理權,有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提起本件反訴之代理權。

㈡、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既未經反訴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而僅由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蓋章,且反訴原告本人亦已否認訴訟代理人有提起本件反訴之代理權,則本件反訴之起訴合法要件已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反訴既經駁回,則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本件反訴原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之情事,惟因反訴原告之訴係由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起訴,該部分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不予承認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果,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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