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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鉦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鉦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鉦崴公司」)邀同被告乙○○、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就購料借款部分自原告墊付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一次清償,就營運周轉借款部分於被告鉦崴公司每筆動用期限不逾三百六十五天內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鉦崴公司逾期未繳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七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財產並分配受償後,原告尚有本金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未獲清償,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而被告乙○○、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放款明細分戶帳、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七七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官 林富郎~B法官 陳燁真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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