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萬元,暨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 台幣貳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有關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金錢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後,由瑞家建設有限公司分別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依序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貳仟萬元、陸佰陸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保證人就瑞家建設有限 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叁仟萬元為限額,願意與主債務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約定上開兩筆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借款 人應按月給付利息,至上開借款期間屆滿則應清償全部本金,惟其間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該二筆借款之利息則分別依 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三五按月計付, 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瑞家建設 有限公司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利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其利息應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百 分之八點六三五,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利息回收紀錄兩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兩份、 轉帳支出傳票兩份、轉帳收入傳票兩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兩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所提書狀所為之 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並非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 內,是鈞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自屬 不應准許。 (二)原告允許主債務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換單而延期清償本件債務,並未 事先照會保證人即被告丙○○,則依據民法第七五五條規定,被告謝 明勳就本件原告允許延期清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 (三)原告迄未就主債務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請求拍賣處理 ,顯已拋棄其擔保物權,則依據民法第七五一條規定,保證人丙○○ 在上開拋棄之限度內,自可主張免負保證責任。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七條、授信約 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於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保證人對於原告所負之 各宗債務,雙方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保證書一份、授 信約定書兩份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丙○○抗辯 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合先敘明。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金錢 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後,由瑞家建設有限公司分 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依序向原告借得貳仟萬元、陸佰陸拾 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保證人就瑞家建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 、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叁仟萬元為限額,願 意與主債務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上開兩筆借款期間分別 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月給付利息,至上開借款期間屆滿則應清償全 部本金,惟其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該二筆借 款之利息則分別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三 五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瑞家建設 有限公司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 ,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其利息應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百分之八點 六三五,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二人雖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具狀到院所為之聲明、 陳述則以:原告允許主債務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換單而延期清償本件債務,並未 事先照會保證人即被告丙○○,則依據民法第七五五條規定,被告丙○○就本件 原告允許延期清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又原告迄未就主債務人瑞家建設有 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請求拍賣處理,顯已拋棄其擔保物權,則依據民法第七五 一條規定,保證人丙○○在上開拋棄之限度內,自可主張免負保證責任云云,資 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放 款利息回收紀錄兩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兩份、轉帳支出傳票兩份、轉帳 收入傳票兩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兩份為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具狀所為答辯,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有所爭執,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丙○○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有關被告抗辯稱:原告曾經允許主債務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換單而延期清 償本件債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 斟酌,則其空言辯稱原告曾經允許主債務人換單而延期清償本件債務云云 ,已嫌乏據。更何況被告二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立連帶保證書, 與原告約定被告二人就主債務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 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叁仟萬 元為限額,願意與主債務人瑞家建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二 人就主債務人於簽立該保證書後所生之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 責,要屬無疑,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無足採。 (二)有關被告抗辯稱:原告業已拋棄本件借款之擔保物權一節,亦為原告所否 認,並辯稱渠係欲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就此,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而事實上,由原告迄未就主債務人瑞家 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請求拍賣處理一事,亦顯難推認原告業已拋 棄其擔保物權,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業已拋棄本件借款之擔保物權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抗辯,既無足採,則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陸佰陸拾萬元,暨其中陸佰陸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 貳仟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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