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執字第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執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己○○○
- 共同相對人
- 彩色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台南市政府成立「相對人同意依序給付聲請人丁○○○、戊○○、己○○○、乙○○○、丙○○退休金各新台幣壹拾萬元、伍萬元、叁萬伍仟元、貳萬陸仟元、壹萬捌仟元」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勞工,因經濟不景氣,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兩造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台南市政府因勞資爭議事件而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丁○○○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相對人同意給付退休金於聲請人戊○○七萬元;己○○○五萬元;(許)魏仙貴三萬五千元;丙○○二萬五千元。.」之調解。茲因相對人未能履行其義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且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南市勞動字第0九二0二0二三四五0號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台南市政府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