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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宜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宜德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勤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與相對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宜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宜德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勤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戊○○ 癸○○ 子○○ 己○○ 辛○○ 丙○○ 丑○○ 寅○○ 壬○○ 乙○○ 庚○○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王 龍鎮、台灣柴田設計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中並無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中有關訴訟追加之明文,是聲請人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後,自無再行追 加聲請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龍鎮及台灣柴田設計有限公司均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亦認相對人公司財務不公開,於獲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亦認有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爰由聲請人追加渠等二人為聲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後,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 聲請追加王龍鎮、台灣柴田設計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追加 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黃欣怡 ~B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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