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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信望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駿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義昌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相對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九九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派林志聰會計師(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D:000000000號)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持有已發形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等均為持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公司)之股東,共計持有高青公司已發行股份計0000000股,查高青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十億元,即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二億股,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數占全部高青公司已發行股份之三.0四%。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高青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青公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高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青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會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望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義昌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各一件為證,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上開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予准許。

四、爰選派林志聰會計師(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D:000000000號)為高青公司檢查人,檢查該公司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向本院提出書面報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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