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乙○○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胡詠珽 、胡庭維,現均已成年。婚後原告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任職 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擔任技術員,婚姻生活初期尚稱平順,詎不知何時起,被告 染上酗酒惡習,且盡日沈迷於賭博等,除平日積蓄、工作所得悉數用罄外,更 找上地下錢莊借貸,去(九十一)年更因外遇而離家出走,迄今從未返家,致 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茲分述如下: ⒈多次酗酒鬧事:單是八十八年一年之間,被告因酗酒致與人發生糾紛而被送 進警察局,即有三次,此均有和解書影本二份及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可稽。 ⒉積欠地下錢莊賭債:八十四年間,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賭債,遂萌生歹念而 多次以匿名電話向經營餐廳之李建村恐嚇勒索新台幣二十萬元,其後雖未得 手,惟為警緝獲後,並由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刑事判決,以 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而翌 年即八十五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三號做成被 告休職一年之懲戒議決,此有該議決書影本可稽。 ⒊四處借貸、揮霍殆盡:承⒉,被告不知悔改,仍四處借貸,挖東牆補西牆, 致原告屢屢為債權人催帳所煩,不勝其擾,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此均有 鈞院支付命令影本三份、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及催帳函影本五份可稽。 ⒋因有外遇而離家出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突然留下一紙親筆所寫自 承與於關廟鄉天天香小吃部結交認識具名「寶貝」之女子有染之信函後,即 外出離家,後經原告查訪,始知渠二人即自此開始同居,而被告更趁家中無 人之際返家,將家中所有原告之金飾及貴重物品搬空,並酒後偶至原告之公 司騷擾大鬧外,即再無返家迄今已逾一年半,更遑論有何同居生活之事實, 至此,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上情除有被告親筆信乙封外,更有二子之 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可稽。綜上,原告實難再勉力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和解書影本二份及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支付命令影本三份、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催帳函 影本六份、信函影本乙份、切結書影本二份及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胡詠珽、胡庭維, 現均已成年等,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 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 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酗酒鬧事、積欠地下錢莊賭債而恐嚇勒索他人致遭 判刑及懲戒確定、四處借貸揮霍殆盡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之事 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二份及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影本乙份、支付命令影本三份、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催帳函影本六份、信函影 本乙份為證,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胡詠珽證述「父親離家大概一年半左右,父親 在外面好像有一個女人,我有見過,應該有在一起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被告多次酗酒鬧事,且不顧妻兒之生計,四處積欠債務、到處借貸,更於九 十一年五月五日留書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 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