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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號

聲請人
源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營業狀況一落千丈,負債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零一萬六千零八十元,所負債務過鉅,依約應支付之利息,亦已停止支付,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又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依上開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依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現有之資產總額僅一百七十二元,惟尚積欠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一號卷宗審閱無訛(詳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三七五三0號函文)。則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捐,依前揭說明,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為顯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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