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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四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新
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二人並非以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為生,並無因欲販售而陳列被上訴人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現代牌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亦不知該廠牌伴唱機附贈物之種類、數量及內容。上訴人所以誤觸著作權法,乃因依上訴人之指定而臨時向同業調取,實係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誠實信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設計陷害上訴人所致,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上訴人並無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之行為不符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所定之要件,依法並無損害賠償義務:
1、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為其要件。
2、上訴人二人未曾販售過系爭伴唱機,並不知該廠牌伴唱機附贈物之種類、數量及內容。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指定,向他人調取系爭伴唱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時,並不知其中含有六十二首被上訴人已取得著作權之歌曲;且被上訴人指定要買系爭伴唱機,客觀上足使人相信被上訴人知悉該廠牌,其功能及相關內容應無不法,因此上訴人未再探究系爭伴唱機內容物有無不法。換言之,上訴人不但並非故意,且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舉証証明上訴人究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並主張抵銷:1、按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方法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故意指定購買違反著作權法、上訴人並未陳列販售、亦不知其內容物、必須臨時向同業調取之系爭伴唱機,以取得對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額相抵銷。(上訴人之損害額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額)
(四)上訴人應無賠償義務,即或有賠償義務,亦得拒絕給付,並主張抵銷,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調貨、獲利僅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原審竟判令上訴人賠償十萬元,比例高達百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如依原審之判決,勢將變相鼓勵著作權人以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之詐欺方法獲取暴利,顯不符公平、正義及法律保障著作權之真正精神。
(五)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德力電子專賣店,係以販售電化製品、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鐘錶及電子材料等家電用品為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音響,因此,並無陳列被上訴人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系爭伴唱機。除上訴人堅決否認外,並有被上訴人代理人乙○○於民、刑事案件之陳述可証:
1、於刑事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法官問:「被告店內有無陳列?」,乙○○答:「第一次去,他說賣光了,第二次去,他才拿出來。我去時,他『現場沒有』」(見刑事案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四行以下)。
2、於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理時,法官問:「你們是向何人買的?」,乙○○答:「是向甲○○買的。我們去兩次,第一次他們說已經賣光了,『我們有向他訂』,第二次去時,他就說貨來了」(見刑事案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十行以下)。
3、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我『訂購』前有詢問其他機種的價格,被告表示現代牌的只要一萬多,但『當時沒有機子』,需要調貨..」(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八行以下)。
4、由以上被上訴人代理人乙○○之陳述,可証上訴人確未陳列系爭伴唱機,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營業場所「陳列」系爭伴唱機,顯非事實。
(六)上訴人不曾販售過系爭伴唱機,係依被上訴人之訂購(指示)而調貨出售,確不知系爭伴唱機附贈物之種類、數量及內容,且因係被上訴人代理人乙○○到店指名訂購,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代理人知悉系爭伴唱機應無不法,因此,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七)上訴人經營之德力電子專賣店並未陳列系爭伴唱機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代理人到店指定購買系爭伴唱機,顯非因知悉或發現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權情事,基於權利之維護而追究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而係利用上訴人之不知情,詐害上訴人。此由刑事判決書明載:「惟查依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指稱『我是向甲○○買的。我們去兩次,第一次他們說已經賣光了,我們有向他訂,第二次去時,他就說貨來了』等語,可知,並未查獲上訴人有於該店內陳列該電腦伴唱機,是上訴人二人並未有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又該店內既未擺設該電腦伴唱機,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後,上訴人始再向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轉賣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二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誘引始向他人購得該電腦伴唱機,此行為屬『陷害教唆』,故不得論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責」可証(見刑事判決書第四頁第一行以下),是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為明顯。
(八)綜上,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誠實信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詐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九)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著作權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著作權人之合埋權益,對於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權者加以制裁,以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並非提供著作權人鑽營法律漏洞之機會,讓著作權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設計陷害他人觸犯著作權法,以詐害方式取得債權,否則豈非變相鼓勵著作權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害」騙取債權謀利,如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如何達成「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又如何維護社會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故意以陷害教唆方法詐取對上訴人之債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此以合法外觀掩護非法內涵之行為,應鄙棄之,以維護社會之善良風俗。上訴人更盼以此為典範,以扼止不肖商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戕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管單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側錄帶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至其店內購買時,上訴人等並未陳列系爭伴唱機,故不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1、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店內購買伴唱機時,上訴人並非沒有將系爭之伴唱機陳列於店內,係因被上訴人到達上訴人店內之前,上訴人已將該現代牌點歌機售出,可知上訴人等並非未將本案之伴唱機陳列,只是因為上訴人等先前已將現代牌伴唱機售出,故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至上訴人店內購買伴唱機時,上訴人店內並無陳列現代牌伴唱機,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調貨,並於第二次至上訴人店內時,購得該台現代牌伴唱機。
2、此外,本件刑事訴訟案之系爭點,並非在於上訴人店內是否陳列有現代牌伴唱機,乃係上訴人等所販售之現代牌伴唱機,附帶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許可之盜版光碟片以及附屬之點歌本。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店內所訂貨購買者,僅係現代牌伴唱機而已。然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販售者,非僅於本案之現代牌伴唱機,還例外附帶有盜版之光碟片及點歌本。依照上訴人當時之說法,如果之後需要灌歌之類的後續動作,至上訴人店內換「簿子」即可,價格約在一千五百元上下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將該盜版之光碟片販售之意圖。且該盜版光碟片之外觀與市售之合法光碟片大不相同,以一般人之眼力約可以看出該光碟片係非法重製物品,上訴人為從事販賣相關電器業務之人,豈有不知之理(見刑事庭判決書第三頁第三款第四行以下)。
3、上訴人於刑事庭庭訊時,對於該系爭電腦伴唱機及附屬之盜版光碟片、點歌本之來源,實有疑問。依上訴人於刑事庭庭訊時之說法,上訴人是向安平工業區之某人調得本案之現代牌光碟機及系爭盜版光碟片、點歌本。並供稱:「那個人已經跑了,隔天就聯絡不到人了,他在安平工業區做冷氣」、「我們是現金交易,沒有買賣資料,沒有收據、發票或收貨單」、「安平工業區那個人有介紹這種東西很好賣,一台有兩千多元之利潤」(見刑事庭判決書第三頁第二款第一行以下)。足證上訴人因貪圖本件現代牌伴唱機與附帶之盜版光碟片及點歌本所帶來之不法利潤,竟意圖營利而私自引進來源不明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許可之物,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自無疑義。
(二)上訴人之主要論述,係以上訴人不知系爭電腦伴唱機及附帶之盜版光碟片、點歌本為未經合法授權之物,因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要求訂貨,又嗣後至上訴人店內取貨,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故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且有陷害教唆之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認知用法,顯然有誤,分述理由如下:
1、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而上訴人對判決結果並未上訴,足證上訴人對判決內容並無異議,顯然上訴人並無「陷害教唆」之問題。且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欲禁止者,係指「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乃一擁有合法著作權之廠商,對上訴人素無仇怨,更互不相識。因上訴人所搭配販售之盜版光碟片有兩萬餘首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其損害如被上訴人等合法業者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惟有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更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能。
2、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言之「陷害教唆」問題,係屬刑事法律問題,而本件訴訟為民事案件,訴訟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之範圍為何。且所謂「陷害教唆」,參酌刑事庭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九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等判決,即可得知「陷害教唆」之定義為:「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但本件之犯罪事實,顯與上訴人所言之「陷害教唆」不合之處有三:
⑴上訴人確有犯意:本件係上訴人先介紹電腦伴唱機之性能、價格等,經被上訴人表達欲購買之意願後,上訴人始告知前台現代牌電腦伴唱機已賣出,但可於其他地方調貨,故而被上訴人於次日下午三時許至上訴人店內取得系爭電腦伴唱機及盜版光碟片、點歌本各一件。可知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介紹系爭現代電腦伴唱機之價格與性能後,陳稱可由他處調貨,被上訴人始同意購買系爭電腦伴唱機,並非主動要求上訴人訂貨。足證上訴人因意圖謀取不法利益,販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物之事實甚明。另以,縱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調得系爭現代牌光碟機,但亦僅止於現代牌電腦伴唱機本身而已,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購買盜版之光碟片,乃係上訴人意圖招攬客戶,明知該盜版光碟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仍隨同現代牌電腦伴唱機一同售予被上訴人,其居心自屬可議。
⑵身份不同:被上訴人之身分並非司法警察,係一擁有合法著作財產權之唱片公司,顯與「陷害教唆」之構成要件不符(參照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書第四頁第十段以下)。
⑶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言之「陷害教唆」問題,係屬刑事法律問題,而本件訴訟為民事案件,訴訟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之範圍為何。上訴人不就此項問題作陳述,反以刑事法律之「陷害教唆」作為民事法律脫罪之理由,其認知用法顯有錯誤。
3、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所販售之現代牌電腦伴唱機所附帶之盜版光碟片係違法之物,竟仍於店內陳到並販售,其違法之事實甚明,但至今仍無與被上訴人和解,反主張其販售盜版品之事實無罪,其不思悔改之意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側錄帶內容之譯文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共同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號一樓經營大力電子專賣店,從事各項電器販賣業務,渠等於九十一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內含「浮水印」、「不想伊」、「大船入港」等六十二首國、台語伴唱VCD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片)及可解讀該伴唱光碟片密碼軟體之現代牌電腦伴唱機(型號LYC-九八II,下稱系爭電腦伴唱機)一台,按該電腦伴唱機所附贈之光碟片內容二萬多首歌曲,與市面上僅十五、六首歌曲之伴唱光碟數量相距甚多,且該光碟片既無版權證明及出品公司之詳細地址,亦無新聞局之審核字號,封面呈純黃色無任何字樣以供辨識,與一般合法光碟外觀相差甚多,明顯為非法之物,上訴人二人明知系爭光碟片內之音樂著作,係未經合法授權或同意而重製,被上訴人就其中之六十二首國、台語歌曲享有詞曲音樂著作,上訴人未經被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該重製之光碟片、系爭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以九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甚距,且上訴人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經駁回而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固販售系爭電腦伴唱機及光碟片、點歌本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惟該電腦伴唱機並非上訴人店裡所陳列,係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至上訴人店內指定欲購賣系爭電腦伴唱機,上訴人始向他人購入以轉賣賺取差價,而系爭光碟片原即附贈於電腦伴唱機內,並非上訴人所拷貝,該光碟片內除未說明有著作權存在外,上訴人亦不知該廠牌伴唱機附贈物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是被上訴人實係故意以違背誠實信用及公序良俗之方法,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設計陷害上訴人所致,此行為屬「陷害教唆」,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以渠等對被上訴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共同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號一樓經營大力電子專賣店,從事各項電器販售業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電腦伴唱機一台(包含系爭光碟片、點歌本)以九千元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因前開光碟片內含有未經著作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浮水印」、「不想伊」、「大船入港」等六十二首詞曲音樂著作,經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下稱刑事案卷)判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影本、確認書影本(參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五頁)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參刑事卷第八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渠等不知系爭光碟片內容、種類,且被上訴人係以指定購買系爭電腦伴唱機之方式陷害教唆上訴人等語為辯,是本件自應審酌上訴人於兩造交易之初,是否原無販售系爭電腦伴唱機之意思,係因被上訴人之指定始出售﹖及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光碟片係非法重製物﹖爰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乙○○至上訴人經營之電子專賣店時,並未直接指定購買系爭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係經上訴人甲○○之介紹後,兩造始確認買賣之標的等語,業經上訴人甲○○到庭自承:「被上訴人當時來店裡,要比較便宜的點歌機器,但..我們店裡沒有任何一款點歌機,業務說若有人要買可以直接向他取貨,所以我介紹被上訴人現代牌點唱機。(當初被上訴人人員至店裡有無指定要現代牌點唱機﹖)沒有。他只說金嗓、點將太貴要便宜點的,我就拿比較便宜的點歌機目錄給被上訴人人員看,裡面有很多種廠牌,例如金嗓、點將,其中只有一種較便宜的是現代牌」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側錄錄影帶後,上訴人僅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譯文中「不用買有版權」此句話以聽不清楚為由否認外,其餘部分已不爭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觀諸前開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之側錄譯文可知,被上訴人至店內時僅詢問有無販售家庭用卡拉OK,上訴人甲○○隨即介紹有二萬多首歌曲之系爭現代牌電腦伴唱機,並表示十分鐘前才出賣同廠牌電腦伴唱機予他人,是縱或上訴人辯稱其店內未陳列系爭廠牌或任何其他廠牌電腦伴唱機云云屬實,然上訴人既以目錄供客人選購,待客人選定後,再向廠商進貨,則上訴人本應有販售包括系爭現代牌電腦伴唱機之意思甚明,且其就系爭電腦伴唱機附有系爭光碟片及點歌本一事亦知之甚詳,上訴人辯稱渠等原無販售系爭電腦伴唱機之意思,係基於上訴人之指定始進貨云云,殊無可採,因而,渠等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對被上訴人取得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光碟片並非渠等重製,渠等不知光碟片內容,亦不知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勘驗側錄帶內容後,上訴人甲○○亦自承兩造於交易過程中,其確曾表示會抓賣系爭電腦伴唱機之人,因為可能違法等語屬實(參前開勘驗筆錄),按系爭電腦伴唱機之製作,並未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係因附於該機之系爭光碟片內有未經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致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而上訴人於販售當場亦曾試讀系爭光碟片,依該光碟片之外觀,並未標示有發行公司及出版登記字號等,亦顯與一般合法重製之光碟片迥異,是系爭光碟片為非法重製物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一事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販售包含系爭光碟片之系爭電腦伴唱機,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陷害教唆上訴人出售系爭電腦伴唱機及光碟,上訴人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云云均為無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查獲之侵權光碟片僅一片,其內容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為六十二首,被上訴人著作權遭侵害之情節尚非屬極嚴重,且上訴人係以九千元出售系爭電腦伴唱機,利潤為二千多元,獲利非豐,又非以重製系爭光碟片為生,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實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黃欣怡~B法官 林育幟
~B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