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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六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七六號

上訴人
吉帝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得意溫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六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訴外人華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於民國八十餘年間承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其中之水電及空調設備工程,並將其中空調設備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為完成該工程,乃向被上訴人購買空調微電腦溫度控制器等設備(以下簡稱「溫控設備」),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依約交付,由上訴人自行裝配線路安裝完畢,並付清貨款。但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後,卻造成上開溫控設備內之突波器零件損壞。原審以該突波器係遭人為操作錯誤而致損害,故令上訴人負擔更換突波器所需之貨款。

(二)查上開溫控設備尚未開始使用,乃經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後,因無法負荷電子脈衝而燒毀,然而一般之電器產品皆有防止電子脈衝損害之設計,被上訴人之溫控設備產品亦應有該項設計,該產品如非瑕疵品,何以無法避免電子脈衝之衝擊。且該溫控設備所應使用之電壓為二百二十伏特,但初供電之電力為二百三十五伏特,此亦應為該電器所能忍受之電子脈衝之範圍(因有時初供電之瞬間電壓亦有超過二百三十五伏特者,一般使用二百二十伏特之電器均可無恙)才是。

(三)況且,該項產品並未開始使用,僅開始供電即受損害,如非該溫控器本身之瑕疵,何以致此?而當時並無人在現場,怎可歸責於人為操作錯誤?又如為送電錯誤所致突波器燒毀,為何其他電器安然無恙,顯係該產品瑕疵所致。該溫控設備既在保固期間內,又據該保固書所載「在無人為誤用使產品故障之情形下,::可免費一組全新產品更換一組故障品」,被上訴人將責任歸於無法詳查之供電錯誤,以規避賠償之責任,自屬無理。

(四)原審認定該突波器係因配電工程不當及供電錯誤為肇因,惟對配電工程不當卻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又對於供電錯誤,亦無指出係何時何日所供之電,亦未對供電之強度如何等提出說明。被上訴人雖指「係因變壓器控制盤有三條線沒接好」(參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五行)為何獨突波器受損,而其他電器並未燒毀?該事故原因並未經過鑑定,原判決即認定突波器之損害非出於該產品之瑕疵,自有不當。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查溫控設備之零件突波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後發生損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林讓治曾立證明書乙紙,詳載事故委生原因為:「本公司吉帝機電有限公司承攬華南有限公司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空調及設備施工,本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其空調工程設備均已以臨時供電系統測試完成,室內送風機控制器亦已調整完成。華南有限公司於年月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正式供電後,卻因該公司現場配電施工有誤造成不當送電(此亦經消防局現場人員證實),致使水電工程設備、燈具及空調設備溫控開關燒毀,因本工程業主已行文::。」,由是可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溫控設備損壞之原因係由於華南公司現場配電施工錯誤產生不當送電所致,並非出於該溫控設備本身之瑕疵。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空調設備曾以臨時供電系統測試完成。足徵被上訴人交付之溫控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並無瑕疵。上訴人空言突波器之損壞,並非送電錯誤所造成,而是被上訴人的產品品質不佳云云,自不足採。

(二)證人林讓治於原審證稱:「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全文都是我寫。因為原告鑑定損害的原因是電流過大,我們為了查明電流過大的原因,認為應該是我們的上包華南公司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逕行送電,才會導致損害。我們為了向華南公司索取賠償才會寫這份證明書,因為我當時很忙,原告公司業務員又急於處理,,故我在證明書沒有填寫華南公司何時供電,是因為時間不明,要等原告查證後再填載」等語。證人林讓治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又為工程師,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若非確定突波器損壞原因,豈有書立該紙證明書,記載突波器因配電施工有誤,不當送電而燒毀之理。

(三)被上訴人之保固書上既記載:「在無人為誤用使產品零件故障之情形下,本公司之產品有零件故障者,可免費一組全新產品更換一組故障品」。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溫控設備既因人為操作有誤,而導致零件突波器損壞,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開損壞負保固之責。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電公司函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申請臨時用電、申請空調設備用電情形及曾否發生電力事故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南公司於八十餘年間承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其中之水電及空調設備工程,並將其中空調設備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為完成該工程,乃向被上訴人購買溫控設備,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依約交付,由上訴人自行裝配線路安裝完畢,並付清貨款。惟經臺電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輸送電力後,因送電錯誤等人為誤用而造成上開溫控設備內之突波器零件損壞。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以新品更換受損之突波器,貨款總計九萬九千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該突波器既因人為誤用產品而損害,非屬被上訴人產品保固責任,仍應由上訴人負給付系爭貨款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該溫控設備尚未開始使用,一經臺電公司送電後即燒毀,顯係因無法負荷電子脈衝所致,應為瑕疵品。且當時其他電器均安然無恙,僅突波器發生損壞,益可證明該零件有瑕疵。原審判決認定該突波器係因配電工程不當及供電錯誤為肇因,惟當時無人在現場,原審判決亦未指出供電日期,未對電流強度提出說明,有關配電工程不當部分亦無實質證據證明,有關突波器損壞原因未經過鑑定,原審判決自屬無據。該溫控設備既在保固期間內,因產品瑕疵而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保固責任,以新品更換故障品,上訴人無給付系爭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華南公司於八十餘年間承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其中之水電及空調設備工程,並將其中空調設備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二)上訴人為完成上開空調設備工程,乃向被上訴人購買溫控設備,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依約交付,由上訴人自行裝配線路安裝完畢,並付清貨款。

(三)溫控設備之零件「突波器」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發生損壞,當時尚在溫控設備保固期間內。

(四)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以新品更換受損之突波器,貨款總計九萬九千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該溫控設備之零件「突波器」發生損壞之原因為送電錯誤等人為誤用所造成,非屬被上訴人產品保固責任,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義務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溫控設備尚未開始使用,一經送電,零件突波器即發生燒毀,惟其他電器均無恙,可認該零件有瑕疵,自屬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更換零件之系爭貨款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於茲應審究者為(一)溫控設備零件突波器發生損壞之原因為何?(二)更換突波器之系爭貨款是否屬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

(二)被上訴人主張該溫控設備之零件「突波器」發生損壞之原因為送電錯誤等人為誤用所造成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公司所自行出具之「故障品檢驗報告」、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林讓治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憑,並舉證人林讓治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承辦廳舍人員林紀永為證。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公司自行出具之「故障品檢驗報告」,其內雖記載:「經檢修判斷結果應是輸入電壓不當導致,非本公司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不良或控制器上零件不良而產生的問題。」等語,惟該紙「故障品檢驗報告」係被上訴人所自行出具,其內容難認有何實質證據力可言,尚無可信。

2、次查,證人林讓治所出具「證明書」其內記載:「本公司吉帝機電有限公司承攬華南有限公司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空調及設備施工,本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其空調工程設備均已以臨時供電系統測試完成,室內送風機控制器亦已調整完成。華南有限公司於年月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正式供電後卻因該公司現場配電施工有誤造成不當送電(此亦經消防局現場人員證實),致使水電工程設備、燈具及空調設備溫控開關燒毀,因本工程業主已行文::。」等語,有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證人林讓治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在進行設備測試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們對於設備何時損害也不清楚,後來因為業主要求儘速完工,我到現場看才發現設備壞掉,我們將損害的零件拆下並送交原告修理及鑑定,經他們鑑定後,原告表示認為是機器的一個保護零件有損害,至於零件損害則是因為電流過大。」,「(證明書)全文都是我寫的。因為原告鑑定損害的原因是電流過大,我們為了查明電流過大的原因,認為應該是我們的上包華南公司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逕行送電,才會導致損害。我們為了向華南公司索取賠償才會寫這一份證明書,因為我當時很忙,原告公司業務員又急於處理,故我在證明書沒有填寫華南公司何時供電,是因為時間不明,要等原告查證後再填載。」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林讓治所為證詞與其所出具「證明書」內容均相符,且證人林讓治為上訴人所僱佣之現場工程師,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查證人林讓治雖提及「因為被上訴人鑑定溫控設備零件損害是因為電流過大」乙節,惟亦證稱「為了查明電流過大的原因,認為應該是我們的上包華南公司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逕行送電,才會導致損害。」等語,而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亦記載「華南有限公司於年月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正式供電後,卻因該公司現場配電施工有誤造成不當送電(此亦經消防局現場人員證實),致使水電工程設備、燈具及空調設備溫控開關燒毀」等語,足認證人林讓治出具該紙「證明書」前已經自行查證該零件發生損害之原因,並非僅憑被上訴人所出具「故障品檢驗報告」之記載內容。又該紙證明書內有關華南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請正式供電之日期雖為空白,惟據原審向臺電公司函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申請用電資料,該新建工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送電(電號:00-00-0000-00-0),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D臺南費核九二0四-0一五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突波器」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臺電公司輸送電力當日發生損壞之事實亦不爭執,自不得以該紙「證明書」內未記載臺電公司正式供電之日期,即指為不可採信,上訴人指該紙「證明書」內未指出何時何日供電不足採信云云,自無足取。

3、另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承辦廳舍人員林紀永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華南公司進行測試時,發生何事?)測試當天我們消防局的人都不在場,但是有我們分隊的人在看管物品,據分隊的人陳述夜間時有聽到一整排日光燈爆掉的聲音,於是先通知勤務中心的人員,勤務中心的人再通知我(我是承辦廳舍業務之人),於是我馬上聯絡電力公司把電源切掉,並趕到現場去看視並且通知建商及建築師,經過檢查以後,因事涉專業不易了解,後來經過電力公司了解之後,表示是變壓器控制盤有三條線沒有接好,後來我就要求廠商要把銷毀的零件換新。」,「(問:電力公司陳述這個原因是否有經過鑑定?)無。但是控制盤的線接好之後東西就沒有燒毀的情形。」,「(問:是否知悉華南公司有送電錯誤的情形?)據我了解,一開始華南公司申請的電容量太小,電力公司要求更換大一點容量,所以變壓器也跟著替換。」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林紀永與兩造間無特殊情誼,僅為業主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廳舍人員,且其所證述事實經過,經核對後,亦與證人林讓治所述及所出具該紙「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足認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電公司送電當天,確曾因變壓器控制盤有三條線沒有接好,導致溫控設備零件「突波器」及其他用電設備日光燈等發生燒毀情形。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有關空調設備係申請高壓供電,臺電公司提供一萬一千四百伏特供電電壓,用戶自設五00KVA及七00KVA、一一.四-二二.八KV(仟伏特)\二二0-三八0V(伏特)之變壓器各一台,其中五00KVA變壓器專供空調使用,業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函查屬實,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D臺南維檢九三0二-00七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該空調設備既由華南公司申請高壓供電,須經由變壓器予以變換降壓至符合溫控設備等各該用電設備所容許之用電電壓,以供各該用電設備使用,因之若變壓器控制盤之線路未連接妥當,勢將使高電壓未經降壓即傳輸至用電設備,導致超過溫控設備等用電設備所能承受之電壓而發生燒毀情形,另參以證人林讓治所出具「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其空調工程設備均已以臨時供電系統測試完成,室內送風機控制器亦已調整完成::」等文字,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建工程所在之「臺南市○○段十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由和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吳楊添凰申請臨時用電,電號:00-0000-00-0,供電方式為三相三線二二0伏特,用電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等情,業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函查屬實,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D臺南業營九二一二-0二0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系爭溫控設備之使用電壓為二二0伏特,有黏貼式說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考,再證人林讓治、林紀永亦均未否認空調設備有經過臨時供電系統測試正常之事實,查系爭溫控設備既經臨時供電系統測試均正常,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電公司正式供電時,始因變壓器線路未連接妥當而燒毀溫控設備之零件「突波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突波器」係因人為用電錯誤,超過該設備可承受電壓而損壞等語,應堪信採。

4、至於臺電公司雖函覆本院謂「該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並無停電事故之紀錄」等語(見該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D臺南維檢九三0二-00七四號函),惟此僅能證明臺電公司無停電事故之「紀錄」而已,不足以反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無上述用電事故發生,自不得徒憑臺電公司無停電事故紀錄,即認證人林讓治所為證詞及所出具證明書、證人林紀永之證詞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突波器」係因人為用電錯誤而損壞,當天僅溫控設備受損害,其他電器均安然無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損害原因應經鑑定云云,惟兩造均陳明不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亦陳明無這方面專業鑑定機構,且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突波器發生損害原因,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就起訴所主張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溫控設備有瑕疵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自承「是用推論的方式,因為突波器損壞就是有瑕疵,沒有其他證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指推論方式係指「溫控設備未開始使用,僅開始供電即受損害,當天其他電器安然無恙,僅該產品燒毀」云云,惟查,系爭溫控設備既經臨時供電系統測試正常,當天除該產品外,其他如日光燈等用電設備亦有損壞,業經本院查明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推論之基礎顯均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又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三)該溫控設備零件「突波器」係因正式供電時,變壓器線路未連接妥當而燒毀,而上訴人自承「消防局興建工程有分兩標,一標是營造、一標是水電及空調,::,水電及空調是由華南公司得標,我們再向華南公司轉承包空調的部分,空調部分的配線是由我們公司負責,水電部分由華南公司負責。我們只是單純向被上訴人購買溫控器零件,華南公司負責將電源電路接到大配電盤的主機(主機在機房),我們負責由主機配線到各辦公室,配電盤有兩個,大的配電盤是水電在用,另一個是空調專用的配電盤,空調的配電盤是我們自己配的線路,由我們設置。空調的配電盤是配合我們的主機,華南公司負責的配電盤是台電送電進來大的配電盤,是水電專用的。」,「空調的變壓器是由上訴人負責安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既僅出售溫控設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裝配線路及安裝,配電盤及變壓器均由上訴人或訴外人華南公司負責安裝,則該溫控設備零件「突波器」因變壓器線路未連接妥當而燒毀,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次查該溫控設備零件「突波器」損壞時,尚在商品保固期間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該溫控設備之「產品出廠保固書」,關於附記部分記載「在無人為誤用使產品故障之情形下,本公司之產品有零件故障者,可免費一組全新產品更換一組故障品。」等字句,足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溫控設備予上訴人時,雖承諾產品零件故障時,可免費更換,但以產品非經人為誤用為前提。換言之,於保固期間內,若因人為疏失,例如操作不當等因素,導致產品損壞,被上訴人仍不負保固之責。查該溫控設備零件「突波器」係因正式供電時,變壓器線路未連接妥當之人為用電錯誤原因而燒毀,顯非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上訴人主張該溫控設備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壞,應均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因之,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以新品更換受損之突波器,貨款總計九萬九千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自應認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購買新品突波器,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六、因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吳 森 豐~B法 官 陳 燁 真~B法 官 鄭 彩 鳳

~B 法院書記官 凌 昇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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