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聯晟建設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八二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清裕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清裕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之 範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訂有明文。而「承攬 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 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 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種情形,並無同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迭次著有見解足資參照,亦即關於承攬契約 之解除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另訂有特 別規定,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 ㈡本件清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者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期限依法非屬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且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清裕公司間並無 承攬人清裕公司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工作之約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承攬契約之解除民法另有特別規定,並無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藉口債務人清裕公司因一時債務糾紛暫時停工 ,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從而,本件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系爭承攬契約依法仍有效存在! ㈢況債務人清裕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前已完成至少總工程百分之七十五之 工程,卻僅能領取其中百分之五十八之工程款,蓋被上訴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 ,利用「請款比例表」將部分工程款壓在後方給付,此經鑑定證人王泰源、姚 國榮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以致債務人清裕公司無法順利領得工程款給付下游 廠商,而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詎被上訴人不思共商解決之道,反以存證信函 「限期兩天」此種不合理之至之催告期限,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之至 ! ㈣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覆鈞院之債務人清裕公司開立予被上 訴人聯晟公司之全部工程款發票金額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顯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不相符合,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與 債務人清裕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否則,清裕公司焉有開立共計四百 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之工程款發票之理?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由清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書立予被上訴人 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清裕機電承包聯晟建設香榭公園之水電工程送水送電 委託冠達水電工程行申辦,在完成送水送電時,清裕當一次現金給付代辦費用 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之前代墊工資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合計柒拾玖萬貳仟 元整。:::在清裕機電同意下,該款項柒拾玖萬貳仟元由聯晟建設配合當期 工程請款日給付該款,再從清裕機電之工程款扣除。」「一、清裕機電承包聯 晟建設香榭公園水電工程,所屬弱電工程委由信東通信機器行施作。二、清裕 機電與信東通信協商結果總工程款『弱電工程』以肆拾捌萬元達成協議。三、 工程款部分在清裕機電同意下,由聯晟建設按所施作工程比率付予工程款,再 從清裕機電「總工程款」扣除。」云云,顯係清裕公司就委由冠達水電工程行 申辦完成送水送電部分工程,及由信東通信機器行接續完成弱電工程部分,約 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後自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足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清裕 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債務人清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清裕公司承攬之系爭 水電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系爭工作即已全部完成,並於六月十六日進行全區 水電測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稽,而被上訴人自認僅給付債務 人清裕公司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八,則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清裕公司尚負有應 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二,即二百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義務,從而系爭工程 款債權確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清裕公司停工「放管」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支出五百六十 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較原約定工程款多支出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云云, 惟查: ㈠債務人清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 ,而非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主張與清裕公司解除契約而另自行支出 工程費用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云云,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依 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本件迄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債務人清裕公司已完成原約定工程之百分之七十五以 上,且債務人已購買水塔安裝於屋頂,並已購買約定規格之開關插座安裝,嗣 因被上訴人公司另行更改開關插座規格,亦交由債務人清裕公司負責安裝完成 ,亦即系爭水電工程主要部分均已由清裕公司施作完成,剩餘之工作僅為送電 送水掛錶完成及完工驗收交屋部分,此經鑑定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故系 爭工程縱剩餘之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施作完成,衡諸情理,其所花費之 工程款根本不可能超過原約定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主張於債務人 放管後另支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之工程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請款人為良宇、力中、協隆行、周宗德、施文彬、簡原 泉等人之請款單共計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部分,係向被上訴人請款,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渠等並非為債務人清裕公司委任承作,亦非以清 裕公司之發票請款,足證渠等係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被上訴人縱有上開支出 自與債務人清裕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為系爭工程之支出云云,顯係虛 偽不實! ㈣清裕公司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系爭工作即已全部完成,並於 六月十六日進行全區水電測試,足見系爭水電工程至遲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 日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稽,故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系爭 工程於債務人清裕公司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後,就剩餘之百分之二十五係由被上 訴人僱工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二編號十九、天和公司(似 為天璣之誤載)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水電、衛浴三十二套、插座八戶,請款八萬 零六百四十二元;編號二十、周宗德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之工資請款八萬九千六百元;編號二十一、施文彬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工資請款 十萬元;編號二十二、信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請款四萬八千元;編號二十三 、簡原泉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維修工資請款二十二萬九千零十元,上開款項共計 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部分,均係在系爭承攬工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完 成後始施作,應係被上訴人增建追加工程而來,與債務人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 無關,至為灼明,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㈤本件迄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債務人清裕公司已完成原約定工程之百分之七十 五以上,且債務人清裕公司已購買水塔安裝於屋頂,並已購買約定規格之開關 插座安裝,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另行更改開關插座規格,亦交由債務人清裕公司 負責安裝完成,此經鑑定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三、 協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水電材料一批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九元;編號七、天 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水電材料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編號八、麗室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安裝工資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編號九、上安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本工程一式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編號十一、東光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開關插座材料款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編號十九、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天璣等水電衛浴、開關插座材料款八萬零六百四十二元等六筆共計五十六萬四 千零五十元部分,此部分開關、衛浴設置安裝部分既經鑑定證人調查係於債務 人四月間停工前即已施作完成,自無尚需由被上訴人於債務人停工後再購買設 置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更何況編號八麗室請款內容為淋浴柱及 蒸氣機安裝工資,此等設備之安裝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足見被上訴人之 主張顯係虛偽不實! ㈥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電工程明細表二編號十四、冠達工程行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請款七十九萬二千元部分,並無實際付款之證明,且施作之工程內容付諸闕 如,更與編號四、十、十七、廿二信東公司請領四十八萬元送水送電工程費用 重覆,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主張送電送水部分係由信東公司以四十 八萬元接續承攬施作,又焉有由冠達工程行施作之可能? ㈦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資料,其中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部分非屬債務人 未完工部分所為之支出,而係被上訴人就其增建或追加工程所為之支出,其因 清裕公司停工而代為僱工施作實際支出部分應僅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元,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清裕公司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即總工程款四百九十九萬 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上訴人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日所提出之書狀記載計算有所錯誤,併此更正之! (四)又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假扣押強制 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於同年四月廿六日將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以尚無工程款可供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上訴人表明其工程款債權確係 存在,被上訴人始轉而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解除承攬契約故無工程款 可供領取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仍繼續給付工程款予債務人清裕公司,足證被上訴人係 故意向執行法院謊稱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更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純係為規避債務之謊言!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以第三人清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裕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依 其與被上訴人工程承攬書(承攬契約)僅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百分之五十八之工程 款,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且被上訴 人與清裕公司亦已解除契約,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上訴 人請求確認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 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如后。 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 定:工作係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依我國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係採報酬後付原則,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工作 完成時始成立,且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當事 人倘約定有給付報酬之條件、進度或時期,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外,基於 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故倘當事人約定按工作之進 度分期支付,承攬人就約定之部分工程未完成時,定作人即無給付約定分期報酬 之義務。且查,本件 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之九十一南院鵬執全 字第一三七三號執行命令亦係指「...各階段工程『完工』或保固期滿,領取 之工程款或保固金時...」顯見本件首應查者,被上訴人與承攬人清裕公司有 無約定有給付報酬之條件、進度或時期,清裕公司於各階段工程有無完工,被上 訴人對已完成約定之階段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清裕公司可否再向被上訴人請 領工程款。 ㈢又: ①查第三人清裕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段之「香榭公園」案場之水電 等工程,惟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因該公司自身財務問題,即「放管」未繼續施工 。而依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之水電工程承攬書(契約)所附之請款比例表,清裕公 司僅可請領總工程百分之五十二,然被上訴人已給付其百分之五十八之工程款計 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尚不包含另有追加工程之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四 元。 ②今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若干工程款債權存在。然: Ⅰ據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辦事處鑑定人員姚國榮、王泰源等二人於 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庭訊時證稱,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清裕公司之工程承 攬書所示請款比例表所列第九項(含)以下之工程,第三人清裕公司尚未到達 該些項下工程完工而得以請款的程度;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人清裕公司 可以請款的部分,還是僅限於百分之五十八的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給付 )。 Ⅱ換言之,除前揭百分之五十八之工程款外,第三人清裕公司確已無可向被上訴 人請領之款項,且該公司施工確未完善,且未完成約定之進度。是此,該百分 之五十八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既早已給付完畢,第三人清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即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Ⅲ而此亦即鑑定報告書第一項所載「雙方均有履行合約」,即係指被上訴人之付 款確有依約履行,並無積欠清裕公司任何工程款。 ③而查,由第三人即承攬人清裕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亦可見出Ⅰ清裕公司確實未完成 各階段工程,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Ⅱ本件承攬契約確已解除。茲分 述如后: Ⅰ清裕公司確實未完成各階段工程,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部分: 清裕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下半月工人因領不到薪資罷工,留下未完成之工程, 後經其切結放棄而由下包廠商完成其未完成之工程,此由切結書可見出,且其 上亦載明清裕公司已無能力繼續承包工程。而查其未完工之部分均未臻工程承 攬書付款比例表可請領工程款之工程進度,依契約、依法自無發生請領之權利 。此即如前述原審所囑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所述之「他(指清裕公司)可以請款的部分,還是僅限於百分之五 十八的部分,因為清裕公司就其他未請款的項目,還沒有完成全部的單項工程 ,只施作了部分的工程。」可稽。 Ⅱ關於被上訴人與清裕公司契約已解除之部分: a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 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 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b而查,由清裕公司前述之切結書所載,清裕公司已無能力繼續承包系爭水電工 程,且材料業經其原料商搶搬一空,自承無法再履約,願放棄工程之權利。雖 被上訴人與其之工程承攬書未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然究查清裕承攬者乃整批建 築案(販厝)之水電工程,其之完工交付自不能無限期遲延,否則建築物如何 交付買受人,而水電工程之完工當亦僅挨於建築物水泥工程完工後之最末工作 。於清裕公司表明無能力完成,且於被上訴人定期催促內(存證信函已附於原 審卷)仍無法配合繼續施工,被上訴人與之解除契約,當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三 條、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契約既已解除,即無承攬關係存在,清裕公司 自無所謂承攬之「工程款」可資請領,無須待言。 c再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如未牴觸法律之強制 禁止規定時,該約定應屬有效,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據第 三人清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工程承 攬書第六條之約定:「乙方(第三人清裕公司)應於甲方(被上訴人)通知開 工日,如期開工,不得延誤;乙方須接受甲方之監工人員指示,全力配合公司 訂定之進度,不得任意變更進度或『藉故停工』。」又該工程承攬書第十五條 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若違本合約之任一條款,經甲方通知而未能立即改善者 ,願無條件解除本合約:::。」查第三人清裕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中、下旬 起因員工領不到薪資而罷工,致無法依約定進度完成其工程,而延宕工程進度 甚鉅,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其繼續施工履行契約,卻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 依上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十五條之約定,發函解除該承攬契約,此有被上訴 人所發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清裕公司切結承認,從而當事人間之 工程承攬契約即已解除而失效;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亦同。故被上訴 人與第三人清裕公司之契約確已解除,無何「工程款」可資上訴人確認。是被 上訴人與第三人清裕公司之契約除原審所認之給付遲延解除外,亦依該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 ㈣再: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系爭工程款定有契約,該工程契約書約定『付款辦法 ..一、工程開工後,乙方(即承攬人)每十五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 請估驗一次,經甲方(即定作人)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初 驗合格後,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二、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 收合格..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於保固期滿後付清..』,此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系爭工程款債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法律效力 尚未發生,查債權之效力,本在實現債之內容,最主要者為債務人之給付,亦即 『行使』債權,故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本不得行使權利,故尚難認債權已 存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見被上訴人九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陳報暨答辯狀附件)。 ②查第三人清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關於付款之約定於該承攬書第 四條明定依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就該約定之內容觀之,承攬人即第三人清裕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係繫於將來客觀上是否完成約定之工程進度而定(共分十三項工程 進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須每一項工程進度之條件成就時,承攬人清裕公司才 發生各項之工程款債權,否則,承攬人便無工程款債權發生。經查本件承攬人即 第三人清裕公司因財務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施作,其完成可請款之工程僅百分五十 二,業經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五十八完畢,而所餘之工程款債權所附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其法律效力尚未發生,則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清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 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㈤第三人清裕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明細表及後續工程廠商請領工程款之明細表及其憑 證,詳如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陳報暨答辯狀附表一、二所示。按被上訴 人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清裕公司之承攬契約,原約定總工程款為四百 七十六萬八千元,後因清裕公司「放管」致被上訴人須另請他人續為後續工程之 完成,被上訴人另需給付其他續作廠商之工程款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較諸原約定工程款多 支出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就此清裕公司契約不履行之損害,已曾 於予清裕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表明請求。則退萬步言之,縱倘清裕公司已完成且可 請領之系爭承攬工程總工程款達百分之七十五,換算結果可領取三百五十七萬六 千元,扣除已領取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尚可請求八十一萬零五百六十 元;但以此扣除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達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與之 抵銷後,亦無可請領之款項。 ㈥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辦事處鑑定認第三人清裕公司就本件工程已 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尚有誤會,因其僅就付款比例表認定施工範圍,疏未依工程 承攬書第十七條之工程範圍之「臨時水電架設、水電、電信、『弱電』、『監控 』、『公共設施』、『二次增建工程』及『報竣工檢驗合格證明』。」列入施工 範圍,清裕公司絕未完成百分之七十五之工程,該鑑定就此部分與事實尚不相符 。 ㈦上訴人於其準備書(一)狀又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已作水電測試,為何尚有 天和(天機)衛浴水電32套、插座八戶或其他如周宗德等之請款;或稱水塔已 「安裝」於屋頂,為何尚有協隆、天和或麗室等材料或安裝工資或開關插座安裝 之施作費用等云云。查: ①測試無訛後,方可於次月請款給付,是於九十一年六月測試,七月份付款乃即為 正常。況查本建築案之水電測試,至九十一年七月份都尚在進行中,且編號十九 之天和、二十周宗德請款日期內容均有載明;再編號二十施文彬係負責保固,亦 有編號二十一之請款單及承攬書可稽;編號二十二弱電部分本即在後,此上訴人 甚為清楚;編號十一東光及編號十九天和(天機)之開關插座本即清裕公司尚未 施作部分。 ②清裕公司雖有進水塔,但僅吊至頂樓並未安裝,當需再經購置材料進行安裝。而 清裕公司並未完成開關插座安裝之施工,衛浴電氣亦僅完成6%,此由清裕公司 施作部分之工程估驗單亦可查知並無此開關插座安裝及衛浴電氣亦僅完成6%, 上訴人欲將開關插座及衛浴安裝部分排除,顯有誤會。 ③而上訴人另又爭執工作重複或有無付款,被上訴人茲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陳 報暨答辯二狀附件二後續工程廠商請領工程款之廠商對應地址,俾供 鈞院認必 要時調查。 ㈧至於為何仍會有清裕公司之發票,乃清裕公司順應其接手下游廠商之要求而為, 且均經其與接手之下游廠商於請款單或支付憑單上簽署並註明。實可知該後續工 程之施工者及請款權利人為該附表二之廠商,非清裕公司。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仍 給與清裕公司款項,乃有誤會。 ㈨綜上,第三人清裕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承攬契約,復經被上訴 人發函催告並解除契約,且經其切結,該契約既已解除,第三人清裕公司自無對 被上訴人有何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況第三人清裕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只有總 工程之百分之五十二,亦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多給付百分之六),顯 見第三人清裕公司就未完工之工程,已無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縱尚有工程款亦因 損害賠償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後續工程廠商明細表暨說明書各一份 、清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明細表暨相關憑證一份、後續工程廠商請領 工程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一份、工程承攬書影本一份等為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清裕公司於九十年間向上訴人買受貨物乙批,共計 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經上訴人交付約定貨物後,清裕公司即簽發票號U C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 六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惟上開 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雖屢次向清裕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 為確保權益,乃聲請本院對清裕公司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俟上 訴人查覺債務人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 核發扣押命令,亦即命令被上訴人在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用二千 六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清裕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上訴人於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 ,目前尚未按進度施工達到可請款之程度,且清裕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 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後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是清裕公司 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與清裕公司間有工程 承攬契約存在,且清裕公司並持續進場施作,則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有超出上 開假扣押債權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但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上訴人上開債權 難以受償,則上訴人就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清裕公司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段之「香榭公園 」案場之水電等工程,惟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清裕公司自身財務問題,未經與 被告協商即逕自「放管」未繼續施工,而依雙方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 之請款比例表,清裕公司就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至多僅可請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 十八,惟清裕公司已向被上訴人領取逾百分之六十即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 四元之工程款,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未積欠清裕公司任何工程款,況 被上訴人因清裕公司之「放管」致工程施作中斷,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但均 無置理,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對之定期催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雙方契約既經解除,清裕公司即無工程款可領取,再者,被上訴人於解約 後曾與清裕公司負責人張人華達成協議,約定清裕公司未完成之弱電及送水送電 等工程由清裕公司協助被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續作,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 顯見清裕公司就上開工程顯未施作,且被上訴人為僱請其他廠商續作上開清裕公 司未完成之工程,已支付工程款達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該部分修補費用即應由 承攬人即清裕公司負擔,是縱認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亦主張就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清裕 公司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買受貨物乙批,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經上訴 人交付約定貨物後,清裕公司即簽發票號UC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 雖屢次向清裕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為確保權益,乃聲請本院對清裕公司 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俟上訴人查覺債務人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亦即命令被上訴人在 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用二千六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清 裕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具狀聲明異 議,表示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目前尚未按進度施工達到可請款之 程度,且清裕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定期催告仍 未履行後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是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致上訴人未能扣押該筆工程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所是認,並據上訴人提出清裕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本院 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一三七三 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二份等影本為證,且 為證人即清裕公司負責人張人華所不爭,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調取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八號假扣押併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依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致其聲請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未 能生效,並致其對清裕公司之貨款債權無法受償,惟其此等法律上之不安狀態, 能以提起確認執行債務人即清裕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 之方式將其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清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清 裕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段之「香榭公園」案場之水電、電信、弱電 、監控、公共設施等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清裕公司應按契約 所定之請款比例表向被上訴人請款,嗣清裕公司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已向 被上訴人領得至少百分之五十八之工程款,惟清裕公司隨後因自身財務問題發生 跳票,工人因未能領得工資而於同年四月底後不再進場施作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提出工程承攬書(含請款比例表、工地勞工衛生安全切結書)一份為證,且為 張人華在原審結證在卷,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①訴外 人清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承攬報 酬請求權存在;②被上訴人另僱工完成剩餘工程,所支付予其他承包商之工程款 已超過原約定之工程款,清裕公司亦無何債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上訴人 請求是否有理由,其爭執點自應先予究明被上訴人與清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 已解除,苟該承攬契約已解除,則清裕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承攬契約 之報酬。再苟認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次再究明被上訴人另僱工完成工程所支付之 工程價款總額是否已超過原約定工程款總額。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如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亦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工作完成之時始成立, 且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上開規定並不妨礙 當事人另以特約約定報酬給付時期,是以當事人亦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 ,如承攬人就約定之部分工程未完成時,定作人即無給付約定分期報酬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主張清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且清裕公司並持 續進場施作,則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自有工程款可供領取等情,雖據其聲請訊問 證人即清裕公司負責人張人華為證,而依張人華於原審證稱:伊因財務問題自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停止施作香榭公園案場內之水電工程,因此該工程尚未做完 ,但依伊公司現場工務人員說法,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已完成將近百分之八十, 扣除已領取百分之五十八之工程款,伊公司對被上訴人應尚有一百多萬元之工程 款可得領取等語,則證人張人華前揭證言,堪認清裕公司確未完成全部承攬工程 。再依上訴人所聲請原審就清裕公司施作範圍委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予以鑑定結果,實際從事鑑定之鑑定人員姚國榮、王泰源,依據被上訴人及證人 張人華分別所提之工程承攬書(含請款比例表、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報 價明細表、材料估驗單、支付憑單、工程監工日報表、施工圖說及委外施工明細 資料等文件,並至清裕公司施工現場履勘後,認:「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 前清裕公司向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五八%總工程款,依合 約內容鑑定其工程進度與請款金額合理,並無逾越範圍之情事,雙方均有履行合 約。二、依現場勘查結果,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其工程進度至少已達成總 工程的七五%以上::」等語,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其後鑑定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勘查,我有問到聯晟建設公司的人員 ,原來的承包商在罷工之前進行到何種程度,聯晟公司的在場人員告訴我說清裕 公司已經將水塔放到屋頂上,另外,屋內電燈的開關插座部分,清裕公司已經有 購買合約上所約定規格產品,但是尚未安裝,但是聯晟公司為了要提升房屋的品 質,所以另行自己購買大面板的電燈開關插座,後來,聯晟公司所購買的大面板 開關插座也是由清裕公司所裝設完畢,我就是根據聯晟公司在場人員的說明,認 定現場房屋已經可以達到可送水、送電的程度,因為要裝水塔,表示承包商已經 試過管線的水壓,安裝電燈開關插座,就可以認定室內的配線都已經完成,此外 ,中庭有做污水管的下水道工程,這部分履勘當天有聯晟公司或清裕公司所提出 之照片可證,這部分也是清裕公司所完成的,所以我們就是根據這三點,認為該 房屋既然可以送水送電,所以該房屋水電工程,應該已經完成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此外,我們在鑑定報告書中所指的第一項,被上訴人已確有按工程合約給 付工程款予清裕公司,至於請款比例表所列第九項以下,雖然清裕公司有完成部 分工程,但尚未到達該項工程款全部完工而得以請款的程度,所以我們才會在鑑 定報告中表示,清裕公司就總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但是依據工程承 攬合約書,他可以請款的部分,還是僅限於百分之五十八的部分,因為清裕公司 就其他未請款的項目,還沒有完成全部的單項工程,只施作了部分的工程。」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八頁以下筆錄),雖被上訴人仍否認鑑定人關於清裕公司 所完成之總工程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部分之陳述,惟依鑑定人前揭鑑定 說明,可知清裕公司基於契約所定之請款比例表僅可向被上訴人請領百分之五十 八之工程款,至其餘工程款因清裕公司尚未完成請款比例表所定工程進度,致其 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即未成立,則依首揭規定之說明,清裕公司既未完成其與被 上訴人間所定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且基於雙方所定之特約,清裕公司亦未按請 款比例表上所列施工進度完成各單項之部分工程,則被上訴人基於雙方之承攬契 約,其已完成部分均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清裕公司,至於尚未完工部分,清裕公 司尚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自未對清裕公司負有其他工程款之 義務。 六、再被上訴人因清裕公司未繼續施工,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定期催告清裕公司施 作或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續工程事宜,惟因清裕公司仍未履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 月九日發函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等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各 二份等文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清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 因可歸責於清裕公司給付遲延事由,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並為解除之意思表 示,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十五條所定:「合約解除-乙方於施工期間違反本合 約之任一條款,經甲方通知而未能立即改善時,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合約,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則該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工程款債 權存在。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揭第三五二號郵局存證信函所定之催告,請求清裕公司 於二日內出面協商,該期間顯然不足,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嗣後之解除 承攬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催告之期間是否適當,應視其工程性質而定,查清裕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者為「水電工程」,該水電工程多係於建物完工後接續 進行之項目,有其時限之緊迫及必要性,惟清裕公司因己身財務問題自九十一年 四月下旬即出現工程無法接續進行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五月二日發函催告清裕 公司應於二日內出面協商,所訂期間尚未違於該水電工程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 該催告期間不足而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況清裕公司在嗣後亦無法繼續履行 其承攬契約,並進而出具切結書,將各該未完工程委由第三人接續,益足認清裕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 在。 八、綜右所陳,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清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清裕公司對 被上訴人已無何工程款可得主張,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係第三人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其無理 由已如前述,至於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另得主張之權利存在,與本件訴 訟標的無涉,亦與本院所形成心證無任何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