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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棋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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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履行切結書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引用假扣押卷執行在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八號),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案執行及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九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聲請、執行、本案訴訟、本案執行、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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