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 聲請人
-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謝清傑律師?相 對 人 匯坤輪胎有限公司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0二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後,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並無財產可供查封,假扣押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登報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0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八號、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公示送達聲請卷宗、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