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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馮祺雯
代理人
徐國銘
相對人
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相對人
乙○○○住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八六A○二九六六E、八六A○二九六七E,付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A八六四○三)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擔保,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公債部份付息票到期,經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十一年四月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並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核准,而先後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變換公債。茲以現擬將前開實體公債變更為無實體公債,乃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七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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