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 聲請人
- 長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捌拾萬元(即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編號:00000000張,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共參張)及現金新台幣伍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合計共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即面額為五十萬元、編號:00000000張,面額為十萬元、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共三張)及現金五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合計共八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確定,則本件假扣押執行既已終結,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繫屬於本院,亦經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