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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代理人
戊 ○ ○
相對人
弘群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 ○ 住
相對人
甲 ○ ○ 住

        丙 ○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六A0一七八0C),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業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壹張(票號八六A0一七八0C)在案,惟為配合政府推行無體公債政策,有以新存單替換之必要,為此聲請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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