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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
烽特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五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編號GA14240一紙,面額壹拾萬元、編號FA21458至FA21459共二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即面額五十萬元、編號GA14240一紙,面額十萬元、編號FA21458至FA21459共二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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