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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仟萬(票號:八三A0一三九二E號、八三A0一三九三E號,面額各新台幣伍佰萬元,合計貳張,附息票第二十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票號:八三A0一三九二E號、八三A0一三九三E號,面額各伍佰萬元,合計貳張,附息票第二十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業已到期,急須領回,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一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壹仟萬元,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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