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曾英華即百發企業社 住 身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年度第二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 三一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債權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 第一六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張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卷審 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