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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

聲請人
華德保衛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益芳
相對人
沛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彰化
法定代理人
曾明郎 住同右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民事裁定,提存壹佰壹拾萬元而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該案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沛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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