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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請人
迦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吳玲黛即吳美

                   岡山鎮戶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九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一五號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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