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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請人
禾伸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原名李進義)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面額共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A06201至A06202)二紙,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元及面額共二十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十萬元、票號:A06201至A06202)二紙,合計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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