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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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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小東郵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元之本票,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無條件支付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現債權讓與人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筆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所屬之抵押權等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台南小東郵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開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准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小東郵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台南小東郵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小東郵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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