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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

聲請人
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保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韋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傅林千媛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本票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原對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相對人另案具狀撤回在案,兩造間訴訟業已消滅,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二十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訴訟-未提異議視同撤回通知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假扣押事件係指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而言。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民事假扣押事件(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第一一七號等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定准予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為提存後,並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一一一號對第三人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在案,該執行命令迄未撤回,而假扣押裁定亦迄未撤銷,難認假扣押之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仍難認已符前揭第三款之規定;此外,依聲請人所陳,亦無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國忠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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