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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
南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壹億捌仟參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即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壹拾貳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壹億捌仟貳佰萬元:華南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參張(票號NC六九八八五號至NC六九八八七號)、合作金庫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壹張(票號M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肆張(票號L0000000號至L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L0000000號)、高雄銀行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壹張(票號KB0000000號)、面額壹仟萬元壹張(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KB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二張面額合計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共計一億八千三百五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0五號提存書、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童來好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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